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5431号
原告:江苏双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
法定代表人:钱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武,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双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被告法定代表人钱培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275751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其他损失19607元即(2019)苏1282民初2973号案件原告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2、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6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变压器油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9)苏1282民初2973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同意付款,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为此支出了诉讼费和保全费合计19607元。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62575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275751元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275751元货款本金未付属实。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起诉所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19607元,支付本案欠款本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等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支付,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法立即给付。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247247元、违约金449449元,律师费损失105000元,合计2801696元,即本院(2019)苏1282民初2973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原告为此支出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9607元。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27575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若干、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若干、2020年7月7日的往来账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及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金1275751元、利息损失10万元、(2019)苏1282民初2973号案件的受理费及保全费损失19607元、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64000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双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75751元、利息损失100000元、(2019)苏1282民初2973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损失19607元,合计139535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64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3408元,合计67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5元减半收取计89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