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森尤斯卡比华瑞制药有限公司

湖北瑞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105号

原告:湖北瑞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法,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费森尤斯卡比华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北闸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67123号关于第6063086号“华瑞制药SSPC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22360898号“瑞华制药及图”商标、第1242208号“瑞华药业RUIHUAYAOY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初审公告及核准注册之时与当时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商标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理应不予公告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两枚引证商标均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已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且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无权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063086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乳脂,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药用氨基酸,针剂,片剂,药用胶囊,药物胶囊,原料药。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2360898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人用药,卫生巾,中药袋,牙用粘胶剂,消毒纸巾,中药成药。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成都市新瑞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42208

3.申请日期:1997年11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中药材,中成药,西药制剂。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2.驳回决定书、驳回决定通知书。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2.法院判决。

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二及诉争商标的商标流程信息;2.有关引证商标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3.引证商标一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4.第27139894号“瑞华制药”商标注册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均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对于被诉裁定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该条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在先权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例如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或者在先权利人的控股股东等,仅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受到影响,但与在先权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属于本条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不是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亦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不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告仅以引证商标二阻碍其商标注册为由主张其系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商标无效宣告时,无权援引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引证商标二。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该认定结论的逻辑前提系基于认可原告可以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故被告对此认定有误。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晚于诉争商标,故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虽然法律适用存在部分错误,但不影响最终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瑞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瑞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柳 凯
人 民 陪 审 员   翁京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