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民初2000号之二
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诸城市鑫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鑫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