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2002号
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勤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盟公司)与被告成都勤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勤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287.5元及利息1626.53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如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并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其货款133935元。2021年双方根据原合同条款继续交易,2021年其向被告供货6批,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其货款93287.5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90天付款,最后一批货到货时间为2021年6月4日,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9月3日之前完成付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2年2月22日为1626.53元。其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对第一项利息的主张明确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不变。
被告勤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93287.5元,因为现在成都疫情的影响,没办法进行财务核查,具体由原告进行举证。对利息1626.53元,按合同的约定,合同上要支付利息就支付利息。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们造成了二十九万元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向四川的另外一家公司供货也是因为质量问题造成了那家公司上百万元的损失。原告对此应该是清楚的。原告和另外一家公司是进行协商处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原告高盟公司与被告勤民公司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粘合剂,规格为YH3666-1和YH3666B两种,数量均为3000公斤,单价均为20元,价款金额均为60000元,合计金额120000元。具体以双方确认的《订货确认单》为准。合同约定,货到90天付款。合同对质量标准、包装方式、标准、供货方式、地点及时间、验收标准、计算方式及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或合同专用章。
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听证中,原告陈述,合同是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签订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通过微信传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持异议。被告称,原告将合同发给被告,被告盖章后是否再发给原告,记不清了。对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原材料买卖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往来对账单》,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3935元,与原告对帐单上的账目一致。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6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七笔,规格为YH3666-1和YH3666B两种,其中2021年6月之前的发货数量为7375公斤,原告按照18.5元的单价计算,货款为136437.5元,2021年6月之后的发货数量为2500公斤,原告按照19元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为47500元,合计价款183937.5元。原告向法庭举证了七份送货单,送货单上收货方由**和***签名,送货单中最后一笔收货的时间为2021年9月4日。被告认可收货人员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举证的七份送货单不持异议。关于七张送货单的货物的单价,原告陈述,双方对账以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参照之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单价,结合市场行情,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重新确定单价。在2021年6月之前的产品按照18.5元计算,在6月之后的产品按照19元的单价计算,都是低于合同约定的20元的单价计算的。
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付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和5130元,于2021年4月13日付款78805元,于2021年6月3日付款90650元,四笔合计付款224586元。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原告就被告未支付货款93287.5元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所提出的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直接向原告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粘合胶产品,由此双方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3935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产品,计价款金额为183937.5元,原告自认,2021年1月13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458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287.5元(133935元+183937.5元-224586元),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与其陈述和举证一致,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287.5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货到90天付款,原告所称的最后笔货的收货时间为2021年6月4日,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1年9月5日。被告抗辩提出的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勤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3287.5元及利息(以932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成都勤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成都勤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