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

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洋口化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524975611。
法定代表人: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东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建业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8745849F。
法定代表人:曾令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容公司支付高盟公司货款231232元。
东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高盟公司赔偿东容公司损失739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东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高盟公司支付货款231232元;二、高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容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三、驳回高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容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计23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77元,合计4061元(高盟公司已预交),由东容公司负担,并直接向高盟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东容公司已预交),由东容公司负担267元,高盟公司负担557元,并直接向东容公司支付。
高盟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驳回东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高盟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以高盟公司作出的返利协议中提出的70000元与东容公司主张的损失73920元数额大致相当为由,高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认定高盟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高盟公司在东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高盟公司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现场已确认质量损失与使用高盟公司产品没有关系,并告知东容公司其损失原因是东容公司在产品加工过程中受到工艺条件、材料因素等方面影响而导致的。后高盟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东容公司拒绝支付,为了尽快收回货款,基于双方良好的合作基础,高盟公司不想因此事失去客户,作出返利协议,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因高盟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达成的返利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东容公司提出的证据予以一一剖析,以高盟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为由判决高盟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与证明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一审法院以东容公司提交的微信、QQ聊天记录、返利协议电子文档(未盖章)、产品加工合同作为认定高盟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东容公司损失73920元,并未提供高盟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东容公司辩称:一、东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QQ及微信聊天记录、《供应商质量反馈表》、返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高盟公司供应的货物中部分胶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公开案例检索信息显示,采用销售返利的方式来处理质量问题是高盟公司惯用的操作方式,如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4356号案中,法院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返利协议中的让利金额认可了高盟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金额。根据上述证据资料,结合正常的商业交易逻辑,已经足以认定高盟公司供应的货物中部分胶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高盟公司提供的《返利协议》中的返利金额与东容公司计算的损失金额大致相当,可见高盟公司是认可其产品质量问题给东容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高盟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酌定高盟公司向东容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是否妥当。本案中,东容公司主张高盟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QQ及微信聊天记录、《供应商质量反馈表》、《返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高盟公司收到《供应商质量反馈表》后,仅要求东容公司修改胶水名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对该反馈表反映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高盟公司称在东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其派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现场已确认质量损失与使用高盟公司产品没有关系,并告知东容公司其损失原因是东容公司在产品加工过程中受到工艺条件、材料因素等方面影响而导致的。但高盟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后高盟公司向东容公司发出《返利协议》,就当前业务中存在的问题达成协议并承诺给予东容公司70000元的销售返利。经过对上述证据全面、客观的综合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高盟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之证明程度要求。一审法院认定高盟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酌定高盟公司向东容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满星
审 判 员 黎 妙
审 判 员 卢俊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隋 越
李秀连
书 记 员 刘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