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03民初1561号
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洋口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丛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公司职员。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大吴村北片工业区。
投资人:吴雪芳。
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的投资人吴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7,2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我司分批购买产品。截止2021年5月被告尚欠货款397,25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订货后,原告如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辩称,其结欠原告货款397,256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自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所支付的费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货款往来对账单、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前多次向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胶水粘合剂,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发送货款往来对账单给被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盖章确认截止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97,256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结算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粤5103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浮洋支行开立设的账号为2004××××6637的账户存款,限额为3972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有货款往来对账单为据,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及交易结算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应当付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付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怠于付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及支付的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经查,原、被告前对该部分费用未作约定,该部分系原告为诉讼自行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7,256元;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保全申请费2,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负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申隆印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健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庚欣
书 记 员 陈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