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勤民包装有限公司、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勤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洋口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丛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勤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2)苏0623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勤民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关于“被告住所地”的约定清楚明确,因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故应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合同签订地”的约定,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南通视为约定不明。在勤民公司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高盟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地在如东县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推测断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原材料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签订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案涉《原材料买卖合同》右上角载明“签约地点:南通”,落款处载明供方高盟公司“地址: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洋口工业区”。且根据原审法院听证调查内容可以确定该合同并非在南通其他县区订立,原审法院据此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南通”认定为南通市如东县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勤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