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19317号
原告:**精密零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DOMINIQUEJEANMARIELAUE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精密零件(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人民币341,765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2014年1月17日,原告员工杨凯乘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出租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等身体多处损伤。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杨凯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在杨凯工伤治疗期间,原告向其支付了120万元的停工留薪费用,并应杨凯要求在2016年3月23日签订解除劳动及用工关系协议书,支付其81,7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均属原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支付的全额工资85%(最长52周,每周最高5,000元),即26万元,以及81,7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告拒绝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派遣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伤者杨凯与原告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原告对杨凯的工伤事故不负法定工伤保险责任,故不具备诉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利益,不享有所谓病休养期工资支出及定残解约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索赔权。2、就案涉交通事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审理的(2016)沪0112民初XXXXX号杨凯诉锦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出具停发全部工资的《误工证明》,法院采信该证据判令侵权人赔偿杨凯自事故受伤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误工损失1,052,490元。误工损失赔偿遵循填平原则,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杨凯的误工损失便不复存在。现原告主张实际向杨凯支付120万元的停工留薪费用,与《误工证明》不符,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侵害被告权益。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意见称,1、杨凯社保由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缴纳,杨凯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投保于2013年3月,当时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仅明确认定工伤主体问题,不涉及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如何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2、《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发生伤残,杨凯作为派遣至原告处的劳动者,符合保险责任约定。同时,《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如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按《合同法》规定作出不利被告的解释。3、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员工石建国发出电子邮件,以附件形式将包括杨凯在内的全部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提供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用工由外服公司派遣等事宜。《劳务合同》第3.3条约定原告支付给外服公司的管理费包括原告承担外服公司员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资等费用。第6.6条约定外服公司可以根据原告的需求协助符合条件的外服公司员工办理担任原告(首席)代表的手续。第7.4条约定原告承担外服公司员工工伤责任。第10.3条约定外服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不得解除使用关系退回员工:10.3.2……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012年4月1日,外服公司与杨凯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外服公司派遣杨凯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派遣协议书》,外服公司派遣杨凯至原告处工作,派遣期限同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为董事长,工资每月税前94,035.32元,由用工单位支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均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部分第4项约定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责任限额为赔偿全额工资的85%,最长52周,每周最高5,000元;第7项约定,按照相关规定,赔偿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员工离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员工离职前一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三)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第二十七条约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三)误工费用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第三十五条“释义”部分对“被保险人雇员”作如下定义: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经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附加条款第2项“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约定,本保险自动承保被保险人新增的员工,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须出具相应的人事记录及用工合同。附加条款第7项“非列明方式承保附加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全体雇员全体投保本公司雇主责任保障保险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本保险采用不记名保单方式承保。主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
2014年1月17日11时10分许,杨凯乘坐锦江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MXX**出租车,行至本市闵行区S4高速距银都路出口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公司)名下牌号为赣F8XX**/赣F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凯受伤。经交警认定,锦江公司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安达利公司车辆的司机洪德兴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闵人社认(2014)字第0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原告,原告劳动者杨凯于2014年1月1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8月31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闵)字第1507-031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凯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同年12月2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第1509-004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凯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016年3月23日,原告、外服公司、杨凯三方签订《解除劳动及用工关系协议书》,经杨凯提出,三方协商一致决定原告与杨凯的用工关系于当日解除,外服公司与杨凯的劳动关系同日解除;原告支付杨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65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4月20日,外服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通知书》中列明杨凯“解散费”81,765元。4月27日,原告向外服公司银行转账81,765元,银行回单附言“付杨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次日,外服公司将81,765元银行转账汇至杨凯账户。
2016年4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杨凯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各项伤残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鉴定前一日。
2016年9月7日,杨凯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杨凯明确其实际休息期为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误工期,休息一年后回原告单位上班。杨凯另提供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税单显示其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间缴税为0,而2014年2月前和2015年1月后均由原告进行税务扣缴。原告向闵行法院提供《误工证明》,证明杨凯于2003年10月1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委派至原告处任董事长一职,2014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请假至2014年12月31日,请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闵行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6159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误工证明》、税单等证据,杨凯12个月误工费1,052,490元可予确认。遂判令,杨凯损失合计1,950,029.15元在交强险赔付之外,由锦江公司赔付70%,剩余30%由安达利公司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洪德兴赔偿。一审判决后,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沪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条款、《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两份《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解除劳动及用工关系协议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银行支付回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杨凯《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原告《误工证明》、(2016)沪011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7)沪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争议事实包括:一、原告有无支付杨凯误工费损失;二、原告是否在电子邮件中向被告发送被保险雇员名单。
就争议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上海银行原告账户明细对账单,旨在证明期间每月向杨凯支付10万元工资;
2、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工资流水单,载明每月包含杨凯工资在内的支付明细,证明内容同上;
3、2015、2016年度每月外服公司《收款通知书》、原告向外服公司支付派遣人员四金费用的汇总水单及银行回单,旨在证明原告继续支付杨凯工资直至解除用工协议;
4、2013年3月25日至3月27日间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石建国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保险名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反映10万元支付对象,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
2、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银行交易回单佐证,不予认可其真实性;
3、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反证原告与杨凯仅为用工关系,原告对杨凯不负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
4、证据4邮件收件人石建国并非被告单位员工,而是保险经纪代理人,被告处不保存原告与石建国往来电子邮件。经与被告技术部门核实,石建国曾将与原告邮件附件中的“**精密-数据收集表2013.xls”转发至被告,被告恢复该文档后发现并非被保险雇员名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发送相关名单。事实上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附加“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和“非列明方式承保附加险条款”,原告无需提供雇员名单。
就争议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石建国2013年3月28日下午1:33向被告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储存光盘),内容为转发原告证据4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证据4电子邮件为石建国向原告推荐“意外、住院、重疾、定期寿险”等业务,并非讨论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
2、石建国2013年3月28日下午1:43向被告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储存光盘),内容为附件“产险.xls”文档,旨在证明该文档打开即为“**精密-数据收集表”,系包含机器损坏险清单、财产险清单等4张数据表,并无雇员名单;
3、石建国2013年4月1日上午8:05向被告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储存光盘),内容为转发2013年3月29日20时14分原告员工向石建国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本案雇主责任险投保单,旨在证明被告已尽保险条款说明义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就争议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有无支付杨凯误工费损失。《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误工费用为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部分第4项约定最长52周,即大致为12个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原、被告均认可争议误工期间为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在闵行法院审理的(2016)沪0112民初26159号案件中出具《误工证明》自认未向杨凯支付工资,闵行法院亦据此作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形下,应确认原告自认的效力。现原告证据1虽记载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月10万元支出,但未载明付款对象,亦缺少2014年1月至3月数据;原告证据2为其单方制作,其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月向杨凯转账日期、金额与证据1吻合。综合原告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月向杨凯转账10万元。原告证据3反映原告2015、2016年度支出,该期间与本案争议期间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结合原告证据1中银行明细数据缺失、杨凯《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所载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间缴税为0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向杨凯转账款性质无法推定为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原告证据1、2不足以推翻其在《误工证明》中陈述事实。
二、关于原告是否在电子邮件中向被告发送被保险雇员名单。被告提供证据1实为转发原告证据4电子邮件,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4中提及“附件是保险名单以及是否一线员工、年龄信息”,但该份电子邮件未见附件,且从其后原告询问“你们是否也有雇主责任险”,可见即使原告提供附件也非针对本案保险。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送雇员名单,且涉案保险附加“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和“非列明方式承保附加险条款”,实无提供雇员名单必要,故本院对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被保险雇员名单一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原告处工作的派遣员工受伤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的承担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发生保险事故,第二十五条约定请求赔偿时需提供“所雇人员”雇佣关系证明和薪金证明,第三十五条“释义”部分将“被保险人雇员”定义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人员。纵观保险条款,并未对直接约定保险责任的第三条“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解释,原告作为杨凯用工单位,系杨凯直接劳动服务对象,故杨凯之身份符合原告工作人员定义。即使以“雇员”之概念衡量,“释义”亦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退一步而言,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通常理解标准,并未将派遣员工排斥在工作人员、雇员之外。《最高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明确派遣员工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派遣单位,而本案投保行为、工伤认定等均在此之前,故工伤保险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申请人并无不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亦符合原告与外服公司《劳务合同》第7.4条约定。综上,原告支付杨凯工伤损失符合事发时法律规定及原告与外服公司《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此进行保险理赔符合双方缔结保险合同目的。依据《社会保险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依照上海市有关规定按15个月的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额为81,765元,并无不当,亦已向杨凯履行,其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杨凯转账款性质为治疗期间误工费,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26万元工资支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精密零件(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81,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47元,由原告负担4,888.98元,被告负担1,53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琴
审 判 员 任 一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婉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