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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精密零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673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精密零件(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DOMINIQUEJEANMARIELAUE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菲,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精密零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闫蒙娜,被告**精密零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李尔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18日届满。2017年8月29日,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精密零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合同,无须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8月底,被告发现原告存在代替组长徐文龙打卡考勤的行为,且在一个半个月内多达20余次。而原告在此前已经接受过两次书面警告,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18日届满。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内载:“鉴于,你自2017年7月13日起经核查发现存在:为部门组长代打卡,虚假考勤超过二十二次以上的事实,构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版)》第6.6条所述‘对公司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范围的违纪行为,因此,公司特此通知你:1、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29日(‘终止日期’)生效……”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当日终结。
2017年10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5603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的员工手册2.3.7规定,上下班需到考勤机上刷员工卡,未刷卡需至行政财务部补签卡并赔偿10元管理费,未补签卡视为旷工半天。代打卡发现一次最终警告并扣除相应奖金。6.2纪律处分种类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终警告及解除劳动合同等。6.5最终警告范围包括:6.5.1唆使他人代为考勤,及替他人提供虚假考勤的;……6.5.11已获一次书面警告后再有任何违纪行为,或第三次获口头警告。6.6解除劳动合同范围包括:6.6.13对公司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包括提供不实入职资料);6.6.23已受到一次最终警告处分,之后再有任何违纪行为,或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又犯有两次违纪行为,或第四次获得口头警告。
还查明,2013年6月以及2017年1月,原告分别受到两次书面警告。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中下旬至同年8月底期间,有二十余次代替组长打卡考勤之行为。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之前已受到两次书面警告,此后被告发现其在短短的一个半月时间内即有二十余次代打卡的行为,故原告的行为有一个量变至质变的过程,完全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对公司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被告直接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离职前扣除加班工资后上推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83元/月,故其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83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员工手册、代打卡视频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中下旬至同年8月期间共发生二十余次代他人打卡之行为,即原告确有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处的员工手册规定,替他人提供虚假考勤的给予最终警告。而已受到一次最终警告处分,之后再有任何违纪行为,或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又犯有两次违纪行为,或第四次获口头警告的,可解除劳动合同。另,员工对公司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代打卡行为给予最终警告处分,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因原告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连续为他人代打卡多达二十余次,其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对公司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故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对员工的代打卡行为,应给予最终警告。但本案中的原告,在短短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即被发现存在为他人代打卡二十余次的严重违纪行为。故被告有关原告连续为他人代打卡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公司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之观点有依据。且即使按员工手册中有关对代打卡的员工给应予最终警告的处分之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亦表明,代打卡确为违纪行为。而被告处的员工手册同时规定,对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又犯有两次违纪行为的员工,可予解除劳动合同。故不论按员工手册的何种规定,在原告已有两次书面警告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其新发现的原告连续为他人代打卡二十余次之行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属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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