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5288号
原告: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3800357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滨江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銮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14MA1GT7P0X5,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129弄7号J222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与被告上海銮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沈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7015.61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以71701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7015.61元,且上述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銮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一致,根据我方内部核算尚欠64万元货款,且双方也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相关约定,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12张,总金额为842604.06元。其中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7份增值税发票显示的金额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明细载明的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总金额为120176元,与销售对账单的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2月7日开具的金额为78341.36元的发票与销售单金额亦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3月10日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39200元与销售单金额亦相一致。原告确认被告就上述货款已经支付125588.45元,因剩余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銮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经对账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双方之间的销售单金额均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明细中载明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90天,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故以上货款均至履行期。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25588.45元,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陈述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7015.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銮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经造成原告损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原告主张的期限被告已经逾期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銮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17015.61元及利息(以71701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账号:3220XXXXXXX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
案件受理费11072元,减半收取5536元,保全费4270元,两项合计9755元,由被告上海銮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并同意直接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銮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2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夏宏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汤秋婷
书 记 员 周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