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

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3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滨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石圳村。
法定代表人:李旭辉。
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号宝塔石化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纪静。
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纪静。
原审被告:上海竹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号A-4092。
法定代表人:张冠军。
原审被告: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竹峰街道办事处桥头铺村移民点组**号。
法定代表人:何浩东。
原审被告:龙大精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卫泾路季广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会。
原审被告:上海銮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
原审被告:昆山市张浦镇程丰益模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号。
经营者:王春根。
原审被告:昆山锢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昌路***号*号房。
法定代表人:詹银海。
原审被告:新化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苏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
上诉人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及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竹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龙大精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上海銮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镇程丰益模具厂、昆山锢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化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民初2242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的前手背书人为贵州省岑巩县天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且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所举证证明其具有提起票据纠纷诉讼追索权的说明单位亦为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收到的案件证据及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后续对其他被告撤诉的行为表明,本案的票据支付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新化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内容来看,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涉案的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而汇票系经过多次转让,新化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之一,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将新化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并提出了明确诉求,故新化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此外,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至今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他被告撤诉,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后续对其他被告撤诉的事实不实。综上,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筱岚
审 判 员  刘立贤
审 判 员  颜征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