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凯元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7260号
原告:江苏凯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大觉**路**号。
法定代表人:展红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网德,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工作者。
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江**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通城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法,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凯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司购买各种规格的乳化剂等。2016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26072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往来单位,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2607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买卖合同若干份、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凯元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6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1元减半收取2605.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7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1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朱成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