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5246号
原告:江苏凯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大觉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展红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网德,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番禹大道北346号万利园E907室。
法定代表人:杨炳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凯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8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199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乳化剂等产品。截至2016年1月,双方的账目已结清,2016年6月30日,双方就2016年上半年的交易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8810元,并承诺自当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30000元。其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对账函,被告在该函中盖章确认金额无误。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其货款16881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8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6元。
审 判 长 曹卫东
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
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查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