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722号
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976年8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1987年7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第三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星辰公司)、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4日立案后追加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殷某,被告南通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石某,被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盛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星辰公司、江***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30万元;2.判令被告南通星辰公司、江***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汇票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为22929.8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星辰公司、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南通星辰公司上诉,维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原判。根据上述判决,南通星辰公司应在收到原告292.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款项。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南通星辰公司开具了29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通星辰公司表示愿意支付相应款项。2018年7月25日,南通星辰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十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30万元,用于支付判决金额。前述十张汇票的承兑人均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至今未能兑付。另外,江***公司是前述十张汇票的前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作为汇票背书人,负有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原告据此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尾号为575378(10万元)、391021(10万元)。2张汇票已经兑付,原告当庭撤回对其中2张汇票金额20万元的起诉,本案起诉的本金为110万元、利息按照110万元计算。
被告南通星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提出行使追索权的8张、总金额1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被答辩人以未能兑付为由向前手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持票人追索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拒付追索有关证明即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拒绝证明应包括被拒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付款时间和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非拒付追索有关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相关法律文件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但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法律规定的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及非拒付追索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无权对答辩人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系案涉8张汇票的前手与客观不符,且答辩人已非案涉票据的关系人或者债务人。案涉8张承兑汇票中,只有9456(10万元)、9632(10万元)、0196(10万元)3张、金额合计30万元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向被答辩人背书转让汇票的南通星辰公司的前手为答辩人,另外的5张、合计金额80万元、尾号为1771(20万元)、1618(20万元)、8633(10万元)、9075(20万元)、3207(10万元)的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南通星辰公司的前手为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收到被背书转让的十张汇票后,当得知承兑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票据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时,遂及时与对应的汇票转让前手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5月将案涉的十张汇票全部退回给转让的前手南通星辰公司、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另以其他方式向答辩人支付了对应的价款。故答辩人已不是案涉汇票的关联方和关系人,更不是债务人。二、承兑人并未拒绝付款且原告未能出示拒付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材料,理应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如不能提供,则丧失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十张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的目前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并非拒付。而且从原告提交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发布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可以看到,宝塔财务公司并无任何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未出示任何拒付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材料,故原告理应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三、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并未拒绝付款且承兑人目前并未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故原告不能行使拒付追索权或非拒付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首先,如上所述,原告持有的到期汇票目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并未拒绝付款,因此,原告不能行使拒付追索权。其次,原告提供的公告载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如常。因此,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目前既未被依法宜告破产也未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故原告不能行使非拒付追索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本案后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并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盛华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证据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证据三、《律师函》、EMS快递底单;证据四、(2019)粤广海珠第10629号公证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张(打印时间2020年8月14日);证据五、(2019)粤广海珠第10628号公证书。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南通星辰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张,其中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09169391771、13088710952012018030916939161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每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整;票号为1301000051412017091310960863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13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19172169456、130887109520120180319172169632、13088710952012018031917217019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19日,每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117306907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1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整;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64320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上述票据金额共计110万元整。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被告江***公司均为前手背书人之一。票号为1301000051412017091310960863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其余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除尾号为60863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外,其余7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除尾号为608633外的其余7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和相应利息。尾号为608633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原告所诉各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每张票据到期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6元,由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由被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审 判 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郭春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