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1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69-5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郑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化学工业园区仪征市大连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冯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洋,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8年5月我方与瑞祥公司签订的6份《内贸产品销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瑞祥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不存在。2.原审混淆了买卖合同纠纷与票据纠纷,错误适用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裁判,我方付款已经足额履行完毕了案涉6份合同,再没有款项支付义务;即使按照原审裁判观点,亦认可我方通过转让票据方式支付货款行为有效,瑞祥公司不可再要求我方付款。同类案件检索亦支持我方观点。因瑞祥公司自身延误诉讼时机,2019年6月12日收到了两张退票但直至2020年4月才起诉我方,二审结案时票据已经超过追索时效并无法退回我方,我方丧失以票据权利再向前手追索可能性,面临双重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瑞祥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均确认且申请人二审中提交证据也印证双方之间系采用滚动付款的模式,因此无论案涉两张汇票与《内贸产品销售合同》是否一一对应,均为申请人应当支付给我方的货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汇票无法正常承兑时,申请人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认定事实清楚。2.因案涉两张汇票不能正常承兑,我方作为合法持票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且有权基于基础买卖合同关系选择原因债权向申请人主张货款。故原审法院基于我方的选择而支持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3.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参考案例与本案存在本质差异,并不能支持其观点,而双方间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20)苏1081民初2518号(以下简称2518号案件)的形成正是由于申请人背书的案涉两张票据不能正常承兑致使付款义务并未履行,且本案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生效判决后因案涉汇票已超追索时效而导致其完全丧失票据追索权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申诉阶段润华公司新提交下列证据:客户对账单3份(含一审提交过的2020年1月14日对账单)及(2020)苏108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瑞祥公司至本案起诉前均未对案涉票据提过任何异议,始终认可我方向其背书转让票据属于有效给付行为,案涉票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货款功能。
瑞祥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2.客户对账单中所记载的544632.70元货款系双方之间2518号案件的诉争预付货款,而2518号民事判决书系该案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书,其虽与本案在客观事实上具有一定牵连,但分属两个独立的案件,且客户对账单所记载的544632.70元货款(即2518号案件诉争的货款)并不是本案的案涉货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就证明目的而言,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认可申请人向其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属于有效的给付行为以及案涉货款已结清。2518号案件的纠纷成因正是由于申请人提交的本案两张汇票因不能正常承兑,其仍欠付我方100万元货款,故我方想以此等额抵销2518号案件中诉争的544632.70元预付款。无论从2518号案件中我方的答辩观点及递交的证据内容,还是庭审过程中我方陈述,均可看出我方明确表示申请人的货款支付义务因案涉票据不能正常承兑而尚未履行,其仍欠付我方100万元货款。并且251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瑞祥公司辩称”部分也明确载明我方认为申请人尚欠付案涉票据所对应的货款。3.客户对账单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且彼时案涉汇票争议尚未经司法确认,故不能佐证申请人的证明目的。首先,根据国有公司的相关管理要求,我方财务部门每年度均会定期对所有往来账目与客户之间进行例行对账,案涉客户对账单系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所有对账手续中的一部分。因基于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汇票已作为相等金额的货款支付的凭据并记入我方公司财务账册中,且彼时双方就案涉汇票的退回及货款重新支付事宜仍在交涉磋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即本案争议)尚未进入司法程序并经司法确认,故我方财务部门不能单方面进行调账,而只能根据原有账目进行例行账目核对。其次,客户对账单无论是从其名称,还是其载明内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足以可见是双方往来账目的核对手续,在此核对过程中,哪怕是核对完毕后,如果确实发生账目错误、货款尚未结清的事宜,仍应基于客观事实和依照法律规定,调整错误的账目记载并正确认定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本案中我方在案涉客户对账单形成之后,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将案涉汇票以及货款支付的争议提交法院审理裁判,则当然应依据法院审理事实以及有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认定双方之间的货款债权债务及其数额,故客户对账单并不能否定申请人尚未履行完毕案涉汇票项下货款支付义务的基本客观事实。因此,该组证据非但不能证明我方对案涉票据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申请人向我方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属于有效的给付行为,其恰恰能够佐证我方对此一直不予认可。
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表述。
润华公司认为原审证据包括与瑞祥公司2018年5月资金往来结算表、付款申请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账簿等,能够证明即使剔除案涉两张票据金额100万元,其于2018年5月向瑞祥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应支付案涉6份合同采购苯胺货款总额;本案民事诉状、案涉两张汇票及一审判决等能够证明瑞祥公司在收到案涉票据近10个月后才起诉申请人,严重延误诉讼时机,导致二审结案时已经超出追索时效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无法退还申请人,导致丧失以票据权利再向自身前手追索的可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瑞祥公司举证6份合同能够证明其背书受让两张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形成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且均认可交易模式为滚动付款,即付款与具体合同之间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因此在没有总结算的情况下,不应以某一特定时点对账结果认定某些合同履行存在欠付或超付。
《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二审中润华公司认可瑞祥公司已经不欠货、除了诉讼的50万元外只有4万多元没有结清等;润华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5月支付货款420万元中包含本案两张背书转让给瑞祥公司的100万元汇票,其应保证瑞祥公司所持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而不应在滚动付款的情况下以2018年5月超付货款为由免除自身票据责任。3份客户对账函时间均早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不能推翻持票人无法正常行使票据权利的客观事实,在2518号案件审理中瑞祥公司主张润华公司尚欠本案100万元、应抵消544632.7元超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瑞祥公司另案起诉,故提出抵销不具备抵销的构成要件,即双方之间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以生效判决确认为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承兑人宝塔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涉两张汇票不能如期获得承兑付款,瑞祥公司向后手承担被追索责任后,有权向其直接前手润华公司提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合同权利。《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润华公司关于票据超过时效无法追索将导致其双重损失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