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

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循环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包秀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连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冯为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1民初2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己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票面金额2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业己受让。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己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基于承兑汇票无法到期承兑,应当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按照现行涉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案件的处理,均指定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该公司的承兑汇票,也应当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买受人)与被上诉人(出卖人)签订的《内贸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因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故本案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