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化学工业园区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冯为林,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江***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2021)苏10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仪征法院查明,仪征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108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10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化工有限公司向仪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仪征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仪征法院(2020)苏10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108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1081执63号立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向仪征法院异议称,请求仪征法院依法撤销(2021)苏1081执63号案件。事实与理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2284号(一审案号:2020苏108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需向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并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上述案件进行过程中,江***化工有限公司因另案件,案号:(2020)苏1081民初2518号,需向异议人支付款项,江***化工有限公司将共计543351.44元支付至仪征法院账户后,立即申请了冻结,案号为(2020)1081执保337号。嗣后,异议人因需解封因本案江***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时查封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扬子三村支行43×××16账户,又向仪征法院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并被仪征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案号为(2020)1081执保414号,至此,异议人在仪征法院账户共计有款项14335144元。异议人在仪征法院账户的款项已完全够足额履行(2020)苏10民终2284号判决书的义务(上述判决异议人所应履行款项,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为1024235元,另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6900元),但在江***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仪征法院却忽略异议人基于本案,在仪征法院账户尚有1143351.44元款项的关键情况,直接启动执行案件,甚至错误的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更为错上加错的是,对异议人账号为43×××16重复采取了保全措施,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现异议人因错误的立案行为,致使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留有被执行人信息,导致异议人苦心经营十几年的商誉毁于一旦,甚至导致异议人本该下款的银行贷款遭拒,异议人现已处于无力支撑的边缘。故此,望仪征法院尽快撤销该执行案件,及时纠正错误的行为,以还异议人一个公平与正义。
仪征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仪征法院执行部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受理执行案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纵观(2021)苏1081执63号案件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仪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在仪征法院账户共计有款项1143351.44元可供执行。贵院(2020)苏10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复议申请人需向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复议申请人认为我公司在仪征法院账户的款项已经完全足够履行(2020)苏10民终2284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仪征法院无需对案件立案执行。但在江***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仪征法院忽略复议申请人在法院账户尚有1143351.44元款项,直接启动执行程序,对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复议申请人在信用系统中存有了“被执行人”记录。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苏10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仪征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仪征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发出结案通知书,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则在当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案不应当立案。
本院认为,仪征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发出(2021)苏1081执63号结案通知书,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复议申请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执行立案提起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异议审查范围,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南京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执异36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钱 康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