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

2550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2550号
原告: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冯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俊,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循环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包秀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俊、陈育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贸产品销售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氯丙烷300吨,货款总计3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296.18吨,并开具了3198744元发票。2018年5月11日,被告将1张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日的电子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作为其部分货款支付。原告随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使用。该汇票因宝塔公司问题到期无法兑付,2019年4月10日,原告后手公司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以非拒付追索方式将该汇票退回原告。2019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另行背书转让20万元电子银行汇票向中昊公司全额支付。后原告要求将案涉电子银行汇票退回被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汇票金额款项,被告不予响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发货及被告背书转让汇票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1月14日,被告已超付货款1700余元,不存在欠付货款。原告从未提出将案涉汇票退回被告,案涉汇票因未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昊公司已丧失追索权,原告自愿退回汇票并另行支付20万元是自身行为,不应将该义务转嫁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原告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贸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氯丙烷300吨,总价款3240000元,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96.18吨,并开具了3198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11日,被告将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5月17日,原告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进入5月份以来,由于工作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集团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其公告承诺的时间将票据全部兑付完毕。2019年4月10日,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将1张金额为20万元的其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除本案的销售合同之外还签订了其他的买卖合同,双方每月均有销售往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贸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通过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因承兑人出具的兑付公告中对承兑附加了条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视为拒绝承兑,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原告追索,后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其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应视为被告未完成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或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实际向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即2019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之间尚有其他销售往来,除该20万元货款之外的债权债务,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