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477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6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26656.86元(4442.81元*3个月*2倍,即从2017年10月算至2020年4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728.36元和体检费用234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初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机器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4月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2020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未果。后原告向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委既未向原告释明变更请求,亦未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2、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728.36元、体检费用23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28.43元;2、**公司支付2020年4月工资1332元;3、**公司支付体检费用234元;4、**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领款手续。**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裁决,内容为:1、**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728.36元和体检费用234元,合计962.36元;2、**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对***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28.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仲裁时,并未主张赔偿金,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亦未就赔偿金作出处理,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该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728.36元、体检费用234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728.36元、体检费用234元;
二、被告***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于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