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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某某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山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提交的2020年4月7日其与**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情况是***向该二人声称其被开除,但是当时该二人并不知***于前一日与车间主任发生矛盾的情况,后该二人与***后续的沟通和协调过程中,该二人才陆续通过***、车间主任和其他材料了解清楚事情的经过。2020年4月7日,***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三人的谈话内容是积极协商如何处理的问题,没有确定是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调岗。***在庭审中也认可***于2020年4月7日找**、**时声称其被开除,**、**刚了解情况。在通话录音中即使车间主任回复称“不能再用***”,也不能体现为**公司的意思。在双方后续协商过程中,**公司于2020年5月收到相关仲裁材料,***单方面进入仲裁程序。***自2020年4月6日**后至**公司收到仲裁材料,均未至**公司上班或者接受**公司的调岗安排,鉴于其伪造打卡记录、**已经超过三天,**公司对***作出开除的通知。**公司对***作出开除通知的原因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于2020年4月6日与车间主任发生争吵并擅自离岗的事实。 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称,***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纠纷的起因在于2020年4月6日***在车间工作期间与车间主任发生争吵。***于2020年4月7日与**公司负责人**、人事专员**理论。**当场通过电话与车间主任沟通一致不再留用***,且确认了***不存在**的行为。后双方才对解除合同事宜进行进一步协商,并最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明确向***承诺按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方式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且承诺在发放下一个月工资时将经济补偿金一并发放,**并交待**为***办理相关手续,**也向***承诺相关手续将在一周内办好。三方在沟通过程中从未涉及将***调岗的相关内容。根据**与**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可知,其向***所作的承诺均可以代表**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26656.86元(4442.81元×3个月×2倍,即从2017年10月算至2020年4月);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328.43元(4442.81元×3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0月10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交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4月6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42.8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向**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诉称:……2020年4月6日,**公司无故将***辞退,第二天***要求**公司出具书面的解除告知书,后经双方沟通,以双方协商解除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承诺在2020年4月份发工资时会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并支付给***。但后来**公司仅支付了3月份工资,对于经济补偿金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1.**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28.43元……2020年6月3日,该案件仲裁庭审时,***举证称:证据一、***与**公司负责人**、人事部负责人**现场沟通录音(2020年4月7日在**办公室),证明是因**公司违法辞退***,***于2020年4月7日找到**及人事部负责人**进行理论,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协商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明确承诺按***的工作年限依法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最终以协商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6月15日,**区仲裁委作出**劳某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给***违法解除赔偿金。但***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属于请求错误,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区仲裁委裁决:1.被申请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曰内支付给申请人2020年4月份工资728.36元和体检费用234元,合计962.36元;2,被申请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28.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311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提起仲裁时,并未主张赔偿金,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亦未就赔偿金作出处理,故***在诉讼中提出该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故对***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一、**公司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728.36元、体检费用234元;二、**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于2020年I2月21日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4日,**区仲裁委作出**劳某案不字[2020]第7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书中争议事项已由**区仲裁委审理并已作出裁决,裁决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被**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决定:对申请人***的再次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4月6日,***与**公司车间主任***发生矛盾。2020年4月7日,***到**公司与**(**公司监事、生产部负责人)、**(**公司人事专员)协商办离职手续一事。彭:“你说三天你在,我们就去***记录,这三天你确实在考勤,摄像头里确实看见你进了公司,到晚上8点下班你也回去了,说明你是在公司里面的,至于你在干什么我们不去管它,说明这天你确实来了,如果我们找不到任何证据,你说你18号在,***说查监控什么都没有。”;唐:“那个吧,到目前为止,我没有旷,我今晚上班我该来我还来打卡,我蹲一夜吧,要不怎弄,现在你又说**还没确定,到底以你辞我的,还是主动辞职手续没办法办。”;彭:“哎,话我给你讲这么明白,你还没听懂,首先今天你把离职手续办了,离职无非两种,一作为开除,第二作为自动离职,纠结这两个问题。”;唐:“不是纠结这两个问题,这两个我任何一个我都不接受,现在因为我没有**,是你辞我的。”;彭:“这两天在,就是正常上班啊,下面我们就跟你协商吧,举个例子我们这样安排工作你觉得不合适,双方协商下来,作为离职吗?其他该给你补偿的东西都是有的,你纠结这你说怎么弄。”;唐:“就是的,只要你说有补偿就管,按法律、按国家规定来。”;彭:“肯定的,我们公司一年进进出出有百来号人,有谁因为这个事情我把人家卡住的,我反过来跟你讲一句话,我们公司企业文化是什么?”;唐:“我们主任、班长要都像你这样素质俺都不走了,是不是的。”彭:“没有,他现在叫你来办离职手续,大家协商下来,你能够接受这些。我不是说了嘛,该补偿给你的东西,补偿给你,那你今天晚上,如果跟你沟通过了,你今天晚上来这件事情怎么拖下去,那你每天都在这打个卡。”;唐:“那他找理由说我**,就把我撵了,算开除了,我这也不容易,对不对?”彭:“所以这个事情,首先解决到底有没有**,这个问题如果没有**,我们双方协商下,我跟你说了,今天你把离职手续办了,该给你的二年,根据国家规定,该补你多少钱,一分不少补给你的,是吧,那你把离职手续签了,今天晚上就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了,就不用来上班了,到时候下个月发工资吋,该打到你卡里就打到你卡里,是这个意思吧,你根本不用担心我们会跑路,这么大企业他跑不了。”唐:“协商也得有个协商协议对吧,我不能空嘴说自话吧。”彭:“协议就是那个签那离职那个,对对。你贵姓?”唐:“我姓唐,***…。”;彭:“老房刚才说了,你本身还是一位副机长,这个东西就不去讲他了,从工作角度来说,那肯定是服从管理一线的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说实话我也不能越这个权,工作也不去说他了,在这两年当中,你既然能做到副机长你肯定是为公司做出贡献的是毫无疑问的,不然公司也不可能把一个普普通通人安排到这个位置上,所以说呢,我们还是那句话,叫做好聚好散,你在这个企业做时我们认可你的成绩,也认可你为企业付出,从内心来讲,我们也感谢你陪企业走过这两年多时间,那从现在这个角度,我刚才也问了你的意思,不管是脸面也好呢,也不回去了,这样**事情是你听错了,他刚才亲口说了。”彭:“现在这样子,你该办离职手续,办离职手续,该给你的补偿你放心,今天我说这活,她也在,该给你的,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一分钱也不会少你的。”唐:“好,管。”;彭:“这个你不相信他,你可相信我,我不是说信口开河,今天答应你,把你撵走了,下次没到位,我也逃不掉。好吧,**后续的相关手续反正给他办好,需要你这边配合的,或者需要你帮他办的,帮他给办一下。张:好的张:你那个手续我这个星期给你办好。”;唐:“好,管呢。”;张:“因为你这还有失业保险也得办好呀,我都给你。”;唐:“好,管呢。像他这主动辞我的。”;张:“满一年补一个月……”;张:“弄好,联系你。”;唐:“嗯,好。”。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还是协商一致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提供了监控视频等证据意图证明***存在**等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即便***于2020年4月6日存在与车间主任争吵及擅自离岗的事实,也达不到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更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其次,通过***提供的与**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沟通录音等证据,可以看出**公司表示不能再用***,也没有给***调岗或者复职的意思,后经双方沟通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公司认为**、**没有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职权,但**、**在**公司的职务和身份及谈话内容,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权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在仲裁申请书以及仲裁庭审举证,本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时,都已经明确表明其与**公司最终以协商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虽然**公司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补正文件,但该补正文件系后续制作通过的文件,并不能达到**公司想证明其与***当时解除劳动关系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意图,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4月6日,因而***在**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年5个月27天。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442.81元,故**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7.03元(4442.81元×2+4442.81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7.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该公司员工**、**于2020年4月7日仅与***就纠纷进行初步协商,对调岗或离职并未作出最终的决定。**公司基于***不遵守公司的工作安排、伪造考勤信息及2020年4月7日后**作出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4月7日***与**、**的谈话内容,如:“今天你把离职手续办了,该给你的二年,根据国家规定,该补你多少钱,一分不少补你的”、“好聚好散”、“你该办离职手续,办离职手续,该给你的补偿你放心,今天我说这话,该给你的,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一分钱也不会少你的”、“**后续的相关手续反正给他办好,需要你这边配合的,或者需要你帮他办的,帮他办一下”、“你那个手续我这个星期给你办好…你这还有失业保险也得办好呀”。从以上内容可见,双方对解除**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承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在**公司的身份及该二人的谈话内容足以使***相信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的谈话内容中并未涉及对***调岗的相关内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的人员商谈对***调岗的事宜,故本院对**公司所称2020年4月7日**、**仅与***商谈离职、调岗事宜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双方于2020年4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公司、***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在后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等事由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