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民终3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菁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
法定代表人:景林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山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甬,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菁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菁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称: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就涉案的承兑汇票款项20万元向其支付完毕,因双方是合作关系,对损失部分不再追究,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其撤回本案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6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州市菁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