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921民初3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基于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江苏德龙公司辩称: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已经经过相关规定核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762-3368)/16=102304元;2.假肢费用待鉴定后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江苏德龙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印尼。江苏德龙公司从2018年9月开始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缴费基数为3368元。
2020年7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8月25日经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响人社工认字[2020]第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0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月平均工资为9762元,且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苏德龙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00元,上述合计117148元。该裁决书已生效。2022年8月10日,***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假肢费用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响劳人**字(2022)17号决定书不予受理,理由是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表示不同意由该委受理,故***诉至一审法院。
经一审法院至社保经办机构查询,***尚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请求江苏德龙公司承担安装假肢的费用,经查,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可以到指定的机构安装假肢,超过规定的标准,自行承担。本案中,江苏德龙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理赔。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江苏德龙公司已经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现系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