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苏叶娉,均系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田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锡培,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春晖,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被告:施燮锋,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蓬江区,
原审被告:李土秀,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审被告:凌康雪,女,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原审被告:陈冠宇,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审被告:凌鹏辉,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吴川市,
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长优公司”)、李春晖、施燮锋、李土秀、凌康雪、陈冠宇、凌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锋、林良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原审被告长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锡培及原审被告陈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春晖、施燮锋、李土秀、凌康雪、凌鹏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门市江海区(2016)粤070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大城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凌鹏辉、李春晖与大城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春晖、凌鹏辉并非大城公司员工,其与大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是借用大城公司资质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一切债务并不得以大城公司或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赊购材料。***在起诉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和庭审过程中均明确凌鹏辉、李春晖与大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大城公司对李春晖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春晖以个人名义对外采购工程材料并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明知,不存在误解。案涉钢材收件单位为李春晖,在李春晖支付部分货款后,***直接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也是直接与李春晖进行案涉钢材的结算与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大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大城公司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李春晖与大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第八条财务管理的条款可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大城公司收取、审批和监督使用,双方并非仅为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大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冠宇辩称:李春晖雇请陈冠宇、李土秀等做工,陈冠宇根据李土秀、施燮锋提供的货单核对后签字确认,然后交给财务,其并不清楚货款如何支付。
原审被告长优公司、李春晖、施燮锋、李土秀、凌康雪、凌鹏辉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城公司、长优公司、李春晖、施燮锋、李土秀、凌康雪、陈冠宇、凌鹏辉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1971735.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止利息为135159元)给***;2.诉讼费用由大城公司、长优公司、李春晖、施燮锋、李土秀、凌康雪、陈冠宇、凌鹏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大城公司与凌鹏辉、李春晖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由凌鹏辉、李春晖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长优公司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二路73号8#、9#厂房工程。工程名称: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8#、9#厂房工程。工程地点: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二路73号。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承包工程范围按大城公司与长优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述承包内容执行;项目经理部应优先聘用公司内部技术管理人员,确需对外招聘,要将外聘人员的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及施工简历送大城公司有关部门备案;大城公司对李春晖、凌鹏辉实行全面监督管理,派出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常驻施工现场,监督工程的全面实施,有权撤换不称职的项目经理部成员。
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将钢筋送至长优公司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二路73号8#、9#厂房工地,***出具收货单位为“李春晖”、地址为“江门礼乐长优工地”的《送货单》,由施燮锋、李土秀分别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确认。
2014年12月26日,***提供工程名称为“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8号、9号厂房”的《长优项目钢筋原材料进厂结算单》,由陈冠宇、凌康雪签名确认,确定***钢筋数为6068935.3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0元,剩余款项为3568935.36元。
***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6日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李春晖钢筋款2500000元、500000元、15472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凌鹏辉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大城公司代付长优公司8号、9号厂房工程款2500000元,单位:深圳市裕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开户行: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横岗支行、账号:63×××15,备注:钢筋。
2015年1月21日,凌鹏辉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大城公司代付长优公司8号、9号厂房工程款500000元,单位:深圳市裕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开户行: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横岗支行、账号:63×××15,备注:钢筋(***)。
户名为深圳市裕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账号63×××15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22日收到大城公司电汇的2500000元、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城公司与李春晖、凌鹏辉之间是否属于挂靠关系?二、大城公司、长优公司、李春晖、施燮锋、李土秀、凌康雪、陈冠宇、凌鹏辉是否应支付***钢筋货款、利息及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的”的规定,在建筑行业中,通称的“挂靠施工”与上述司法解释定义的“借用资质施工”实际为同一内涵。从本案的事实出发,没有资质的李春晖、凌鹏辉与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大城公司之间的关系表面上看似为挂靠关系,但实质上属于内部承包关系。首先,大城公司与李春晖、凌鹏辉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大城公司与长优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不符合一般意义上挂靠人先与被挂靠人订立挂靠合同,然后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时间顺序。其次,大城公司与李春晖、凌鹏辉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的性质是企业内部管理责任书。大城公司派出管理人员常驻施工现场全面监督管理施工的全过程,对于项目管理层、施工作业层、承包指标等都有明确的指示,也有权撤换不称职的项目经理部成员,显然,大城公司参与到了整个施工过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被挂靠人仅仅提供资质给挂靠人。再次,***陈述李春晖在订购钢筋时是以项目部名义购买并要求***送货至涉案工地,***在送货期间先后收取的2500000元及500000元两笔钢材款也是由大城公司账号转入,因此,***有理由相信李春晖与大城公司存在从属关系。综上情况分析,从货物收取地点、款项支付等相关合同实际履行因素的角度出发,***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李春晖在施工过程中是以大城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大城公司抗辩其与李春晖、凌鹏辉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优势规则,***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更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大城公司与李春晖、凌鹏辉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提供的有施燮锋、李土秀签收的送货单以及有凌康雪、陈冠宇签名的对账单,施燮锋出庭陈述施燮锋、李土秀、凌康雪、陈冠宇均受雇于李春晖并提供有***签名的收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李春晖共欠***购买钢材货款1521735.36元。李春晖对外以大城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大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大城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收取最后一笔货物仍未立即足额支付***货款,***主张大城公司支付货款152173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1735.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长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燮锋、李土秀、凌康雪、陈冠宇受雇于李春晖,在本案中履行李春晖指派的工作任务,***诉请其四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春晖、凌鹏辉是大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大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李春晖、凌鹏辉与大城公司的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诉请李春晖、凌鹏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城公司应支付货款152173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1735.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长优公司、李春晖、李土秀、凌康雪、陈冠宇、凌鹏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2173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1735.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8655元,由***负担6540元,由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起诉状称:2014年7月李春晖找到他,表示他正挂靠大城公司承接长优公司的建设工程,想向其购买钢材,最后双方达成供货的口头约定。一审庭审时,***也称大城公司与李春晖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大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城公司与凌鹏辉、李春晖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确定;(2)***缔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3)***一审起诉的八名被告中,谁应对***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负有合同义务的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大城公司与凌鹏辉、李春晖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承接工程施工的挂靠关系,对***的买卖合同相对人的确定有影响,但并不是决定性的影响。因无论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是大城公司与凌鹏辉、李春晖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买卖合同关系属外部关系,判断合同相对方应当以交易时的外观为主要依据。即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以设立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的认识为主要依据。***在一审起诉时称:2014年7月李春晖找到其,表示他正在挂靠大城公司,承接长优公司的建设工程,想向***购买钢材,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在一审庭审时李春晖也主张大城公司与李春晖、凌鹏辉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也就是说,***在与李春晖进行买卖交易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清楚知悉李春晖是挂靠大城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的;***提交的送货单也清楚显示其交易的对象为李春晖。因此,应当以李春晖的披露以及***的认识及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外观确定大城公司与李春晖为挂靠关系。本案并非李春晖、凌鹏辉与大城公司因履行合同而引起的内部纠纷,一审法院以内部合同的个别特征为依据确定两者关系,而忽视了买卖合同的外观表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春晖向***披露了其挂靠大城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并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应确定李春晖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大城公司。虽然大城公司有向***支付货款的行为,但在李春晖已披露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大城公司的行为仅属于代付款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也不足以引起***误以为其是合同相对方的误解。一审法院认定大城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大城公司与李春晖、凌鹏辉存在挂靠关系,但涉案买卖合同系由李春晖与***签订的,李春晖亦已向***披露了挂靠关系,***对此也有清楚的认知,不存在误解。故李春晖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买受人,应向***承担还款责任。凌鹏辉与李春晖存在共同承包关系,性质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因生产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长优公司、施燮锋、李土秀、凌康雪、陈冠宇、大城公司均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上诉人5人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春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2173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1735.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被上诉人***;
三、原审被告凌鹏辉对上述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8655元,由***负担6540元,李春晖、凌鹏辉承担22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春梅
审判员  黎景欣
审判员  刘邦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石刚
书记员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