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

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与镇江均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淮河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855806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镇江均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明珠弯47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与被告镇江均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鸿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订立《生产线制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为原告复制一条特种生产线,技术参数由原告提供,原告浸胶一车间现有生产线作为本合同生产线的样本;于2011年6月4日制造完成,2011年7月23日安装调试完成;合同总价款190万元,合同订立一周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后付30%,安装调试须经原告认可后再支付合同造价总金额40%货款,被告在原告支付30%货款时开具60%的增值税票,余款付款前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安装,应按合同总价每日1/100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2011年6月4日完成制造,但至2011年8月被告尚未能完成制造;约定2011年7月23日完成调试,但至2012年1月29日尚未完成安装调试,且生产线与原告提供的样品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生产。 2011年9月9日,原、被告订立第二份《生产线制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再为原告制造生产线一条,该合同主要条款与2月28日合同条款基本相同,但在合同总价、制造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及付款时间上作了变更,合同总价为229万元,制造完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但该合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12月,被告仍未能完成制造,2012年2月,被告安装调试过程中也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样品不符,且被告也一直未到原告处采取返工等补救措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未能按约交货、安装调试的违约金41.9万元;2、被告赔偿未能按约定质量标准制作、安装生产线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对34个质量问题的整改费用进行评估);3、被告将金额为9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原告;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生产线制造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汇鸿公司(甲方)委托被告均益公司(乙方)复制一条特种手套生产线,制造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制造完成;安装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该条生产线造价190万元(含税价),其费用组成为制造、运输、税收、安装调试直至能进行正常生产的一切费用。(2)付款方式与时间为:根据合同约定制造进度,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金30%的预付款;货发到甲方现场后,甲方一周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金额的30%的进度款;货到甲方,乙方安装调试并经甲方认可后再支付合同造价总金额40%的货款;乙方应在甲方支付30%进度款时开具60%的增值税票,余额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运送该生产线至甲方,运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货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乙方安装调试人员费用开销由乙方自理。(3)安装调试:调试时间(指从开始调试到生产出合格产品所需时间)为一个半月,如有延误,则被告无条件将原告已付款项如数退还原告,该设备由被告取回,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如调试延误系甲方先行违约,或原有生产线原材料固有瑕疵等非乙方原因导致的除外。(4)保修:被告提供的生产线质保期一年(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在保修期内被告方免费上门服务。接到原告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至原告现场维修,保修期内被告将每三个月到原告处对生产线作免费检修,保养一次。如发现问题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对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无条件退货或维修。(5)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间交货、安装,应按合同总价值的1‰/日,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超过60日不交货,合同终止…… 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生产线制造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汇鸿公司(甲方)委托被告均益公司(乙方)复制一条特种手套生产线,制造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制造完成;安装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该条生产线造价229万元(含税价),其费用组成为制造、运输、税收、安装调试直至能进行正常生产的一切费用。(2)付款方式与时间为:根据合同约定制造进度,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金30%的预付款;货发到甲方现场后,甲方一周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金额的50%进度款;货到甲方,乙方安装调试并经甲方认可后再支付合同造价总金额20%的货款;乙方应在甲方支付50%进度款时开具80%的增值税票,余额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运送该生产线至甲方,运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货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乙方安装调试人员费用开销由乙方自理。(3)安装调试:调试时间(指从开始调试到生产出合格产品所需时间)为一个半月,如有延误,则被告无条件将原告已付款项如数退还原告,该设备由被告取回,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如调试延误系甲方先行违约,或原有生产线原材料固有瑕疵等非乙方原因导致的除外。(4)保修:被告提供的生产线质保期一年(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在保修期内被告方免费上门服务。接到原告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至原告现场维修,保修期内被告将每三个月到原告处对生产线作免费检修,保养一次。如发现问题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对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无条件退货或维修。(5)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间交货、安装,应按合同总价值的1‰/日。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超过60日不交货,合同终止…… (二)生产线存在问题及整改相关情况: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原、被告多次互发电子邮件,对上述手套生产线在运行中出现的多个问题进行沟通协商。 2011年10月17日,被告均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汇鸿公司发出《关于升降机问题说明》的邮件。在该邮件中,对生产线升降机性能不稳定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并作出了相应改进方案:根据龙腾提供的液压缸图纸,交由江阴四方生产一组,时间预计为十天。生产好后直接发到贵司,贵司机修人员根据现场生产情况,在换胶停机期间更换L1或L2中的一组液压缸,换下的液压缸发往江阴四方厂家更换密封组件,时间预计为三天。改好后的液压缸再次发回贵司。……在当天的邮件中,被告均益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南通汇鸿手套机第二套进度报表》,预计第二套生产线于2011年11月30日完成。 2012年2月24日,被告均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出《关于汇鸿2号线、3号线改善的协议》,其中2号线为2月28日合同所涉生产线、3号线为9月9日合同所涉生产线。该邮件中含三份附件和两份由双方确认的生产线问题点。附件1为《汇鸿手套机3号线整改项目计划完成时间表》,被告均益公司计划对3号线问题点于2013年3月7日整改完成。附件2为《汇鸿手套机2号线整改项目计划完成时间表》,被告均益公司计划对2号线问题点于2013年3月21日进行或整改完成,同时备注:三个送出去报修的变频器回厂时间预计为一个月后。附件3为《南通汇鸿手套浸胶机2条线整改押金明细表》,被告均益公司在该明细表中列出了34个问题点,并对该34个问题点一一对应列明了改善件本身的价值(合计55770元)。两份由双方确认的生产线问题点中分别列出了3号线的20个问题点、2号线的14个问题点。 (三)合同付款及开票的相关情况:案涉两份合同总价款419万元,被告汇鸿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144万元,2011年9月9日支付了第二份合同项下的183.2万元。因余款未能支付,被告均益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鸿公司支付余款91.8万元(第一份合同尚欠46万+第二份合同45.8万)。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汇鸿公司提起反诉,称已支付的327.2万元,均益公司尚有87.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反诉要求均益公司开具87.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扬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鸿公司给付均益公司合同价款91.8万元;均益公司向汇鸿公司开具87.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汇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了(2013)镇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2)扬商初字第289号民事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均益公司曾向被告开具了17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即汇鸿公司反诉要求其开具的87.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均益公司诉讼要求汇鸿公司支付91.8万元价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汇鸿公司仅收取了其反诉的87.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认为因双方对支付91.8万元价款尚存争议,故将均益公司开具的91.8万的增值税发票退还给了被告均益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份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份交货,调试一直未能完成;第二份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之后才交货,调试一直未能完成。两条生产线经过原告另行找人整改后至2012年下半年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未能按约定质量标准制作、安装生产线造成的损失,暂不申请评估,要求根据被告方确认的改善件本身的价值予以支付。 另查明,根据通瑞会内审(2013)083号审计报告,汇鸿公司从事T-Touch手套生产从2012年开始生产,一条生产线日产量500打/天,可以预测该产品月利润为335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生产线制造合同》、公证书、电子邮件、审计报告、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生产线制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制造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制造完成,安装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调试完毕;第二份合同约定,制造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制造完成,安装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原告的陈述,第一份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份才交货,第二份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之后交货,被告均益公司明显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同时,合同中明确的安装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从被告2011年10月17日、2011年2月24日发给原告的邮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交货的两条生产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而被告也未能整改完成,故不能认定被告在交付生产线后安装调试已经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间交货、安装,应按合同总价值的1‰/日,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的违约金为41.9万元(第一份合同总价款10%,19万、第二份合同总价款10%,22.9万),因被告均益公司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至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止尚未交货,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确认尚存的问题点,被告至今对其安装调试义务并未能履行完毕,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而合同价款中亦包括安装调试直至能进行正常生产的一切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每条生产线的月利润数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未按约定质量标准制作、安装生产线造成的损失55770元,因该55700元的损失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相应配件本身的价值,而这些质量问题均经双方确认,所需更换配件的价值也系由被告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有事实依据,亦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91.8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虽然在扬中法院一审时被告曾开具了含该款项在内的所有发票,但当时系在双方诉讼过程中,对是否支付该款双方仍存有争议,诉讼并未结束,故原告退回了该票。现经过一审、二审,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确定且原告亦已实际支付了该款,被告均益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不能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均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19000元。 二、被告镇江均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更换配件的损失人民币55770元。 三、被告镇江均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开具9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86元、保全费2600元,公告费590元,合计人民币10776元,由被告镇江均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