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1591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长准,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淮河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855806495(1/1)。
法定代表人:林栋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长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03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单位打工七年多,主要从事长筒线操作工,每年度均续签订雇佣协议书一份,最后一期从2017年7月1日始。2017年9月29日9时左右,因被告疏于管理、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致右手受伤,经如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右示中环小指离断伤”,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43275.27元,已由被告全额支付。现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汇鸿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于2017年7月1日签订过一份雇佣协议,但只有起始时间,没有终止时间,因为当时原告提出年纪大了,做一天算一天,如果不想做了就提前15天告知对方,在此之前签订的协议是一年的期限;2.原告2017年9月29日手指被机器轧伤是事实,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擅自将可以回收利用的次品手套用机器切碎,并且违反操作规程将防护隔离栏拿开、一次性塞入三双手套,而根据规定最多只能塞入一双手套,由于手套塞的过多,其用手伸进去整理的时候不慎被机器轧伤,如果原告不违规操作,就不可能发生此事故;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275.27元及挂号费10元其公司已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系汇鸿公司雇员。2017年9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在用切手套机切割手套时不慎将右手四根手指割伤。***受伤后被汇鸿公司相关人员紧急送至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示、中、环、小指离断伤”,治疗好转后于2017年10月16日出院,期间医疗费43285.27元由汇鸿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5日,***在如东县中医院门诊进行了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及摄片费611.80元。2.经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如东人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割伤致右示、中、环、小指离断伤,治疗后遗有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近侧指间关节、远侧指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挂号费10元。3.***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9.44元。2017年10至12月,被告汇鸿公司分别发放其生活费589.88元、1176元、1776元。4.2018年1月2日,***曾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经审查认为***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且招用单位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东人社工不受字[2018]第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系汇鸿公司雇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汇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违规操作、疏于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汇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自行承担。
对于***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43897.07元,***提供的其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20日在如东县中医院内科就诊的医疗费479.53元以及2018年2月28日、3月1日、3月10日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564.45元均无相应病历记载,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住院17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3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8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5961元(99.35元/天×鉴定意见计算60天);6、误工费:10495.88元(3509.44元/月×鉴定意见4个月-589.88元-1176元-177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2110元;以上损失合计199135.95元,由汇鸿公司赔偿80%,即159308.76元,扣减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43285.27元,还需赔偿11602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6023.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严 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鸣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