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

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2231号
原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6237855806495)。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林栋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建华、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54666-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街东路**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彩虹南路**嘉惠国际**。
法定代表人:黄良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鸿公司起诉称:其于2017年2月16日与案外人宁波长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肯公司)签订编号为CK2017W0050-A的《销售合同》一份,其向长肯公司购买天然乳胶40吨,单价15600元每吨,总价为624000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2月17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2月22日、2月28日各提一个货柜(20吨),提货前付清价款。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在支付第二个货柜价款时,由于工作人员李小妹的操作失误,错误的将现长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的业务联系人周奇峰身份搞混,误将剩余价款292000元汇入了被告账户。为及时取得第二批货物,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另行向长肯公司汇付价款292000元,并于3月1日收货。被告收到292000元后,至今尚未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92000元,并赔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期的利息损失。
被告华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长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肯公司)签订编号为CK2017W0050-A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长肯公司购买天然乳胶40吨,单价15600元每吨,总价为624000元;结算方式为2017年2月17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剩余价款于提货前付清;交货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22日、同年2月28日各提一个柜;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同年2月20日、2月27日分别向长肯公司汇付价款20000元、312000元、292000元,并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同年3月1日提取了合同项下的两个货柜天然乳胶,长肯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同年2月2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两张。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92000元,该笔款项即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
另查明,李小妹系原告公司员工。在2017年2月期间,李小妹曾向QQ备注名为“宁波华贸”现改名为“宁波长肯周”的对象发送过本案《购销协议》项下的定金20000元的交易凭证。同时李小妹陈述,因长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峰曾在被告处工作,长期与其沟通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事宜,其将周奇峰的QQ名备注为“宁波华贸”。后周奇峰另行设立了长肯公司并继续向原告供应天然乳胶,但其并未将周奇峰的QQ的备注名进行更改,导致在向长肯公司汇付第二笔款项时,下意识的填写收款人为被告,导致公司财务误汇款项。汇款当日,李小妹发现后即用其手机(号码为137××××****)曾就误汇款项事宜向公安机关报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通知书、收料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者,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与适用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长肯公司存在天然乳胶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金额、时间与原告和长肯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第二笔价款的付款方式相符,金额一致,可见原告同时向长肯公司和本案的被告分别汇款292000元。而根据原告工作人员李小妹的陈述,其在操作该份《购销合同》过程中,将收款单位填写错误,导致误汇,并已报警。而李小妹的QQ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17年2月期间与长肯公司沟通涉案《购销合同》事宜时,长肯公司业务联系人的QQ备注名为“宁波华贸”,可印证李小妹陈述的由于其操作失误,将收款单位长肯公司误填为被告的事实。现被告在应诉过程中并未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持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到292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损失,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理由成立,被告并应支付自收到该笔款项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92000元,并支付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87元,减半收取计2843.50元,财产保全费1980元,合计诉讼费4823.50元,由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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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戎绒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赖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