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

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行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栋梁,该公司董事长。
汇鸿(南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因诉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东交警大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行初7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汇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12月24日,汇鸿公司职工陈亮华无证驾驶未检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通过如东县掘港镇潮墩村六组水泥路十字路口时,无视让行警示标志,未让由南向北管新红驾驶的苏F×××××号面包车先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亮华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次日,如东交警大队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7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陈亮华的要求认定陈亮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7日,如东人社局依据上述认定书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亮华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汇鸿公司认为,如东交警大队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时,未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直接损害了汇鸿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确认如东交警大队未按法定程序依法处理2017年12月24日陈亮华交通事故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了进一步解释。总的来说,“有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因事物之间存在普通联系而主观臆想存在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汇鸿公司要求确认如东交警大队未依法处理陈亮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违法,然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是陈亮华、管新红,汇鸿公司作为陈亮华的用工单位,其与案涉交通事故中违章责任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如东交警大队对案涉事故中各方违章责任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汇鸿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综上,汇鸿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之规定,裁定对汇鸿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汇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曲解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东交警大队仅仅根据陈亮华的要求就出具了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的17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亮华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申请认定工伤,并得到了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汇鸿公司因此将蒙受十余万元的财产损失,汇鸿公司无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0691行初712号行政裁定,裁定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确定当事人有无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技术判断,这种事故成因的判断,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也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汇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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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唐明渠
审 判 员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新珠
书 记 员 钱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