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红山精细化工园双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亚达公司)与被告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艾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亚达公司诉称:2009年10月6日,蒋某某受周某某雇佣至艾津公司安装设备。下午3时30分左右,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在治疗过程中,蒋某某支付医疗费228781.8元。为此,蒋某某于2009年11月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雇主周某某、原告及艾津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在开庭过程中,蒋某某在选择侵权赔偿责任及雇主赔偿责任时,蒋某某选择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宜兴市人民法院据此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由周某某赔偿蒋某某医疗费152614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生效并经蒋某某申请执行后,原告分多次支付本应由周某某支付的医药费15万元。2012年7月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交付的3万元后在执行财产移交单中注明该案已执行完毕。据此,原告认为,虽然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选择了雇主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但不能免除艾津公司串通周某某在不符合施工条件下擅自开工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代偿蒋某某的医药费12万元。
被告艾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订立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中有关于开工条件的约定,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立项批文、消防审核意见及全套图纸,并且和原告方进行了设计交底,又将场地周围清除了障碍物,同时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因此答辩人的施工符合开工条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有安装资质的原告,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和原告订立工程安装承包协议时,原告将具有安装压力管道和锅炉的相关资质证书提交给了原告,该资质的有效期限分别至2011年12月16日和2011年11月22日,而答辩人和其订立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总工期为60天,因此原告当时是有安装资质的公司。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双方的安装承包协议第8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甲方施工期间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安装期间原告雇佣的工人的安全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和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和原告订立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本质是加工承揽协议,本案中答辩人是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答辩人在定作过程中无任何定作、指示、选任过错,因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南京艾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艾金公司)。2009年8月28日,南京艾金公司与具有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亨亚达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一份,工程范围是:1、二个生产车检设备、电器安装;2、室外动力、照明电缆铺设;3、环保治理设备安装;4、监控设备电缆铺设;5、工程完工后,配合艾津公司调试运转正常。工程期限60天、开工条件为:1、工程按乙方承包工程项目提供项目立项批文、消防审核意见及全套施工图纸2套;2、清除施工场地,解决施工用地、材料库房、接通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设计交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预付30%,中途付15%,安装竣工验收前付15%,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资料前付30%,余款10%。周某某作为亨亚达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南京艾金公司向周某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人民币68400元。2009年8月29日,亨亚达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协议一份,工程范围与上合同一致;管理费为合同额的4%;如果出现人身伤亡,均由周某某承担一切责任。2009年8月31日,亨亚达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南京艾金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工程款可直接打入周某某同志个人账户,特此授权。
2009年9月8日,周某某雇佣的工人蒋某某在南京艾金公司搬迁改造过程中,在生产车检安装时,不慎从车间二楼的预留孔中摔下,导致蒋某某受伤,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380839元,其中蒋某某支付了228781.8元,周某某支付了152057.2元。
2009年11月26日,因本起事故赔偿问题,蒋某某将周某某、亨亚达公司、南京艾金公司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蒋某某选择雇主赔偿责任进行诉讼。2010年5月10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支付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2614元,亨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蒋某某申请执行,亨亚达公司给付了医疗费150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下发《关于南京艾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加工(复配分装)1万吨农药剂型产品搬迁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南京艾金公司年加工(复配分装)1万吨农药剂型产品搬迁改造项目。2008年11月5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对上述工程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工程安装承包协议,(2009)宜民一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艾津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艾津公司与亨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安装承包协议,实际上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艾津公司为定作人,亨亚达公司为承揽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因侵权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本案中,艾津公司定作的相应项目已经取得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消防部门的审核,其选任的承揽人亦是具有相关承包资质的合法企业,因此其并不存在相应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被告艾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开工条件,包括及时付款、提供项目立项批文及消防审核意见书等,因此艾津公司也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艾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相应的过错,原告亨亚达公司的诉请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亨亚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