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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商终字第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红山精细化工园双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艾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亚达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0月6日,***受***雇佣至艾津公司安装设备。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28781.8元。为此,***于2009年11月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雇主***、亨亚达公司及艾津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在开庭过程中,在选择侵权赔偿责任及雇主赔偿责任时,***要求艾津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宜兴市人民法院据此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赔偿***医疗费152614元,亨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申请执行后,亨亚达公司分多次支付本应由***支付的医药费150000元。2012年7月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在收到亨亚达公司交付的30000元后在执行财产移交单中注明该案已执行完毕。亨亚达公司认为,虽然***选择了雇主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但不能免除艾津公司串通***在不符合施工条件下擅自开工的侵权责任。故亨亚达公司特对艾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艾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支付亨亚达公司代偿***的医药费120000元。 艾津公司一审辩称:一、艾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立项批文、消防审核意见及全套图纸,和亨亚达公司进行了设计交底,并且清除了场地周围障碍物,同时艾津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因此施工符合开工条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艾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安装资质的亨亚达公司,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艾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双方的安装承包协议第8条第5款约定施工期间安全问题由施工方自行负责,故安装期间亨亚达公司雇佣的工人的安全问题由其自行负责,和艾津公司无关;四、本案中,艾津公司是定作人,亨亚达公司为承揽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艾津公司在定作过程中无任何定作、指示、选任过错,故艾津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亨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南京艾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28日,艾津公司与具有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亨亚达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一份,工程范围是:1、二个生产车间设备、电器安装;2、室外动力、照明电缆铺设;3、环保治理设备安装;4、监控设备电缆铺设;5、工程完工后,配合艾津公司调试运转正常。工程期限60天、开工条件为:1、工程按亨亚达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提供项目立项批文、消防审核意见及全套施工图纸2套;2、清除施工场地,解决施工用地、材料库房、接通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设计交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预付30%,中途付15%,安装竣工验收前付15%,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资料前付30%,余款10%。***作为亨亚达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艾津公司向***的个人账户支付了人民币68400元。2009年8月29日,亨亚达公司与***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协议一份,工程范围与上述合同一致;管理费为合同额的4%;如果出现人身伤亡,均由***承担一切责任。2009年8月31日,亨亚达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艾津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工程款可直接打入***同志个人账户,特此授权。 2009年9月8日,***雇佣的工人***在艾津公司搬迁改造过程中,于生产车间安装时,不慎从车间二楼的预留孔中摔下,导致***受伤,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380839元,其中***支付了228781.8元,***支付了152057.2元。 2009年11月26日,因本起事故赔偿问题,***将***、亨亚达公司、艾津公司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选择雇主赔偿责任进行诉讼。2010年5月10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2614元,亨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执行,亨亚达公司给付了医疗费150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下发《关于南京艾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加工(复配分装)1万吨农药剂型产品搬迁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艾津公司年加工(复配分装)1万吨农药剂型产品搬迁改造项目。2008年11月5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对上述工程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工程安装承包协议,(2009)宜民一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艾津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艾津公司与亨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安装承包协议,实际上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艾津公司为定作人,亨亚达公司为承揽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因侵权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本案中,艾津公司定作的相应项目已经取得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消防部门的审核,其选任的承揽人亦是具有相关承包资质的合法企业,因此艾津公司并不存在相应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艾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开工条件,包括及时付款、提供项目立项批文及消防审核意见书等,因此艾津公司也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艾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相应的过错,亨亚达公司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亨亚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亨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艾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二、艾津公司在未进行设计交底、未办理开工报告、未办理报装手续的前提下违法开工,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艾津公司未按约向亨亚达公司预付30%工程款。 艾津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名为工程安装承包协议,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二、艾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立项批文、消防审核意见及全套图纸,和亨亚达公司进行了设计交底,并且清除了场地周围障碍物,同时艾津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因此案涉工程施工符合开工条件;三、艾津公司不仅预付了30%工程款,并且还多支付了工程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亨亚达公司陈述,其与艾津公司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均有过错,故艾津公司应当与其共同分担***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亨亚达公司表面上虽以侵权责任为由起诉艾津公司,实际上是向艾津公司行使追偿权,即令艾津公司与其共同分担伤者***的医疗费用,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结合本案,只有在艾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亨亚达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才与亨亚达公司共同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是亨亚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和基础。然而,首先,亨亚达公司具备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其次,施工过程中,使施工现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是施工方即亨亚达公司的义务,该点亨亚达公司在二审中也予以认可,亨亚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艾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故艾津公司对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不应与亨亚达公司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亨亚达公司向艾津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亨亚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