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258号
原告: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微玮,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莫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高海燕,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莫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高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贾微玮,被告***、被告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莫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斯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97071元及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58891.56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差旅费89964.3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原请求的利息858891.56元为在原欠款4750000元的基础上自2013年6月15日起以被告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8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26970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莫斯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莫斯特公司向原告购置了一批农化产品,总金额为47500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莫斯特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前往深圳催要后仍然拖欠货款2697071元。被告莫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配偶高海燕书面确认拖欠货款事实及拖欠金额,出具了多份付款承诺书,并明确表示同意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被告高海燕均辩称,确认原告请求的货款本金,关于利息,2014年6月11日的退货1425000元,在最开始已经要求将货物退还原告,但原告迟迟未拉走,直到2014年6月11日才将货物拿走,故该笔退货款项自2013年6月25日计至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请求的其他利息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
另查,2014年2月28日,被告莫斯特公司及被告高海燕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莫斯特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采购的货物总金额4750000元,承诺最快于2014年3月5日、最迟于2014年3月7日前全部结清。2014年3月13日,被告莫斯特公司及被告高海燕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莫斯特公司在2013年向原告采购的货物总金额4750000元,由于我方诸多问题,承诺最迟于2014年8月31日前分期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能兑付,被告莫斯特公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莫斯特公司及被告高海燕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莫斯特公司在2013年向贵司采购的货物总欠款4165799元,承诺最迟于2014年9月中旬前全部结清,如果到期不能兌付,被告莫斯特公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8月19日,被告莫斯特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莫斯特公司在2013年向原告采购的货物总欠款4165799元(其中有1425000元货物退回被告莫斯特公司代为保管),承诺所欠货款共计2740799元最迟于2016年8月19日全部结清,同时有责任将代保管货物尽快解决,如果到期不能兑付,被告莫斯特公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6年9月9日,被告莫斯特公司及被告高海燕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莫斯特公司在2013年向原告采购的货物总欠款2730799元,承诺最迟于2018年3月底全部结清,如果到期不能兑付,被告莫斯特公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莫斯特公司及案外人南京艾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其中确认截至当日,被告莫斯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97071元。
原告提交《深圳市莫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款以及欠款利息明细》,主张被告莫斯特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到期欠款4750000元,后先后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7日多次还款合计6802929元(每次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附表,含2014年6月11日退货抵还款1425000元),每次还款均抵扣本金,截至2018年8月9日,被告莫斯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97071元,每次还款前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合计858891.56元。
原告提交差旅费票据,主张其因被告莫斯特公司拖欠货款导致2014年至2018年支出差旅费89964.3元。被告***、被告高海燕对上述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主张其不应承担上述差旅费。原告确认双方对于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没有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货运确认书》《付款承诺书》《深圳市莫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款以及欠款利息明细》《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斯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莫斯特公司欠原告货款2697071元,有原告与被告莫斯特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的货款本金2697071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斯特公司未依约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莫斯特公司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莫斯特公司每次还款或退货均抵扣本金,利息以扣除每次还款后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属于对被告莫斯特公司有利的计息方式,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莫斯特公司承担涉案货款每次还款前所拖欠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至2018年8月9日的利息858891.56元,少于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8年8月9日止的利息860431.46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故对原告请求的计至2018年8月9日止的利息858891.56元及之后以涉案货款26970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高海燕主张2014年6月11日的退货货款1425000元不应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原因造成未能及时退货,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被告高海燕均在其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确认个人对被告莫斯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被告高海燕对被告莫斯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差旅费缺乏合同依据,且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涉案债务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莫斯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莫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97071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8年8月9日止的利息为858891.56元,之后的利息以26970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高海燕对被告深圳市莫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艾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莫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高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曲 艳 林
人民陪审员 曾 桂 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思琦(代)
附表:
欠款、还款或利息截止日期
欠款、还款、退货或利息调整情况
欠款或还款金额
扣除还款后的计息本金
计息天数
年利率
自开始欠款或上一次还款计至本次日期的利息
2013/6/15
欠款
4750000
2014/1/23
还款
34250
4750000
222
6.15%
177676.03
2014/4/4
还款
479951
4715750
71
6.15%
56414.58
2014/5/16
还款
50000
4235799
42
6.15%
29975.53
2014/6/11
退货抵还款
1425000
4185799
26
6.15%
18337.24
2014/7/17
还款
20000
2760799
36
6.15%
16746.33
2014/11/21
2014年11月22日利率调整
2740799
127
6.15%
58649.34
2015/2/28
2015年3月1日利率调整
2740799
99
6.00%
44603.69
2015/5/10
2015年5月11日利率调整
2740799
71
5.75%
30655.65
2015/6/27
2015年6月28日利率调整
2740799
48
5.50%
19823.86
2015/8/25
2015年8月26日利率调整
2740799
59
5.25%
23259.25
2015/10/23
2015年10月24日利率调整
2740799
59
5.00%
22151.66
2016/7/4
还款
10000
2740799
255
4.75%
90953.23
2017/6/30
还款
2000
2730799
361
4.75%
128291.44
2017/12/27
还款
31728
2728799
180
4.75%
63921.18
2018/8/9
利息
2697071
225
4.75%
78972.46
合计
6802929
860431.4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