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82民初6330号
原告:建德市某店,住所地建德市。
经营者:徐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苏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建德市某店与被告苏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建德市某店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德市某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免后收取计110元,由原告建德市某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