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盐城市沿海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兆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不存在上班时间“睡岗”的情形,清泉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睡岗”的情形。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睡岗”并不能导致劳动关系解除。2、***没有辱骂张永明等人,清泉公司提供的仅有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是清泉公司的在职管理人员,与清泉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清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辱骂即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3、对于清泉公司对***作出的处罚,***并不知情,而是在发工资时才知晓被扣除200元,故才要求清泉公司相关人员给予解释,并非当时未提出异议。4、***因工作缘故导致听力下降,在此情况下要求清泉公司提供相应材料申报工伤,清泉公司一直推诿,故才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清泉公司答辩称,1、***是因上班“睡岗”的违规行为被而被清泉公司给予扣款200元的处罚,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一个月之后才予以否认,并对原处理人员指责、骚扰并对劝解的高管人员和中层干部进行辱骂,造成极坏的影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于上述事实,清泉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针对***的上述行为,清泉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相应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清泉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与其结清了所有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清泉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并判决清泉公司无须向***支付18724.22元,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份,***到清泉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具体是操作反应釜。2015年5月,清泉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合同还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的,清泉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1)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2)上班时离岗、串岗、睡觉、消极怠工、干与工作无关的事,受处理月累计3次以上或年累计5次以上的;(3)禁火区吸烟的;(4)公司内酗酒、赌博、打架、聚众闹事、盗窃、妨碍刁难上级领导、值班经理、警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
清泉公司与***签订的《2016年甲氧胺员工环保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车间应加强夜间劳动纪律的管理,严禁职工串岗、离岗、睡岗等违纪现象的发生,一经查到,处罚当事人200元,取消安全环保奖。
清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违纪违规处理标准》第4条规定,离岗、串岗、睡岗,扣发200元每次;月累计三次以上的,辞退。第8条规定,妨碍刁难公司管理人员、值班经理、保安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辞退。
2017年1月10日,清泉公司值班经理周龙飞在夜间巡查时,发现***在二车间甲氧胺工段上睡岗,录下视频,次日早上,周龙飞向清泉公司单位安环部、二车间主任顾卫卫说明该情况。2017年1月17日,清泉公司单位安环部对***作出扣罚200元、工段的当班主任扣罚40元的书面处理决定,处罚之时,***未并未提出异议,清泉公司也未对该视频长期保持。
直至春节后,2017年2月9日晚上九时左右,***将清泉公司管理人员周龙飞拦下,要求周龙飞拿出其“睡岗”的证据,2月11日,***再次拦下周龙飞,指着周龙飞喊叫,后被他人阻拦。
2017年2月11日,清泉公司单位开会,因***在办公楼下辱骂管理人员周龙飞,二车间主任顾卫卫与办公室主任刘军予以制止,并将***带到公司的办公室做工作。清泉公司单位分管安环部、事业部的经理张永明进行劝解和说服教育,但***未能克制,继续对张永明进行辱骂。
2017年2月12日起,***未到清泉公司单位上班。2017年2月21日,清泉公司举行工会代表会议,讨论并同意清泉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8日,在报经工会同意后,清泉公司作出了《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决定自2017年2月1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到滨海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4月5日至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7552.13元。后***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撤销清泉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支付***工资损失12000元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7552.13元,该委支持了***的仲裁请求,清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公序良俗的基础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要求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现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首先,从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的角度来看。清泉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违纪违规处理标准》、《2016年甲氧胺员工环保安全生产责任书》中,对相关违纪行为和严重违纪行为均有明确的公示。***入职前后,清泉公司还组织了***学习《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制度,并组织新入公司的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考试,***均参加,故***对其行为及后果应当属于“明知的”,因此清泉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对***生效并产生拘束力。
其次,从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明确规定的角度来看。***“睡岗”行为有多人证实,***在处罚之时未提出异议,而在事隔近一个月后要求清泉公司提供考勤视频,明显不合情理,故不予支持。清泉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职工“睡岗”行为的处罚规定是清楚、明确的,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规定,诚信履职,而***不服从管理,阻拦管理人员、辱骂高管人员,妨碍了清泉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清泉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妨碍刁难公司管理人员、值班经理”的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从规章制度对违纪行为处罚是否公正合理的角度看。清泉公司是化工类企业,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不仅是对劳动者本人,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认真负责的保障。清泉公司加强值班检查,防止工人“睡岗”是“防患于未然”,清泉公司依据制度对“睡岗”行为作出处理,合法合理,***却为此两次阻挠管理人员周龙飞,并在公开场合下,使用带有人格侮辱性的言语持续辱骂周龙飞和单位的高管张永明,该行为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管理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显然属于“情节严重”,因此,清泉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无明显失当或者显失公平之处。
综上,清泉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解除劳动关系后,清泉公司无须再支付***工资,也不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故一审判决:一、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合法;二、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损失、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二审中,***陈述,其不坚持要求与清泉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如确认清泉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且清泉公司不同意与之恢复劳动关系,其要求清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泉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清泉公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妨碍、刁难上级领导、值班经理、警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清泉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对公司值班经理及分管领导进行辱骂,严重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为此,清泉公司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虽然清泉公司提交的证人均为清泉公司员工,但各证人对于同一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够与清泉公司提交的对于***此前因“睡岗”而被处罚的证据相互印证,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清泉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要求撤销清泉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清泉公司支付其工资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瑞星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王 珩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