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威瑞普化工有限公司与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22民初2795号
原告:徐州威瑞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敬安镇杨楼村。
法定代表人:庄伟,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盐城沿海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时雪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华宝财富广场。
负责人:顾加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棣,该行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柳树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白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郑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0年,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台州市。
第三人: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
法定代表人:朱兆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盐城市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北路(宏大北苑6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韦建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威瑞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普公司)与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针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湖北柳树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树沟公司)、***、第三人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盐城市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杨浩、被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棣、刘辉、被告柳树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春、被告***、第三人清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针公司、第三人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银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针公司,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922执607号;后威瑞普公司、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盐城市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日、5月23日,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时针公司执行;2017年7月10日、7月24日,***、湖北省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柳树沟公司,向本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时针公司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宁海路西侧的土地、房产进行评估,总价为7304800元。按照规定,本院第一次在评估价基础上下浮30%上网拍卖,流拍后再下浮20%二次上网拍卖,后由买受人滨海三甬药业化学有限公司以4090700元竞得。现可供执行分配款为4090700元。经审查,本案共有6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共计本金6667400元、利息1588500元。
2017年7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及数额,制定了《关于被执行人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第一顺序为:1、优先支付诉讼费79346元,2、优先支付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36804元,3、优先收取执行费35304元。第二顺序为:抵押权及工资债权优先受偿,债权人江苏银行享有的抵押债权2991996元,债权人***工资75707元。第三顺序为:剩余的871542元参与普通债权分配,按照保全、查封先后顺序受偿,债权人江苏银行诉前查封时针公司(首封),故其利息746315元优先受偿;债权人柳树沟公司查封时针公司资产167829元(次封),属于轮候查封,对剩余的128484元优先受偿。
后本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给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威瑞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通知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鉴于江苏银行、柳树沟公司、***均不同意威瑞普公司的意见,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苏0922执异28号通知书,告知威瑞普公司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按原方案分配。
2018年5月11日,原告威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撤销(2016)苏0922执607号财产分配方案,将分配方案中的普通债权按照比例分配;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时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权人较多,本院作出(2016)苏0922执607号系列案件分配方案,对普通债权以保全、查封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提起异议之诉。原告威瑞普公司未提出其应当获得的具体执行分配金额,亦未提出修正后的具体执行分配方案。
被告时针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江苏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判决书判决其银行对本金及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按照该方案进行分配。
被告柳树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按照分配方案及时分配。
第三人清泉公司述称,同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润达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述称,同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
分配方案的第三顺序江苏银行的利息债权、柳树沟公司的合同债权是否应当按照财产保全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7日,江苏银行和时针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时针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厂房为其在江苏银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7日,江苏银行和时针公司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江苏银行和时针公司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在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1月2日,因时针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借款本金2991996.58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28%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山东大地药业有限公司、林冠富、林群琴对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5年12月7日,本院对威瑞普公司与时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威瑞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76698.8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015年12月10日,湖北省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柳树沟公司与时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柳树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38829元”。
2016年2月22日,本院对清泉公司与时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405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3%承担利息)。”
2017年5月5日,本院对润达公司与时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6)苏0922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54137.71元。”
2017年7月24日,本院对***与时针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7)苏092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5707元。”
再查明,江苏银行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对时针公司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滨商诉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对时针公司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等价值3055330.61元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柳树沟于2015年11月25日对时针公司财产予以保全。清泉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对时针公司财产予以保全。威瑞普公司、润达公司未对时针公司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现就本案主要争议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威瑞普公司、第三人清泉公司和润达公司均认为,因江苏银行诉前保全的金额为3055330.61元,即使按照保全的先后顺序分配,也只能以该限额优先分配,而不是对全部本息3799867.89元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院(2015)滨商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苏银行对本息有优先受偿权,故执行部门根据该判决书制定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如原告威瑞普及第三人清泉公司、润达公司认为(2015)滨商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方式依法予以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两名第三人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其次,参与分配一般针对的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而本案的被执行人时针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威瑞普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第三人清泉公司、润达公司在执行中未提出异议;原告威瑞普公司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未明确提出修正后的执行分配方案,未提出其应当获得的具体分配金额,亦未按照修正后方案提出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威瑞普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7元,退还原告徐州威瑞普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7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判长  尹虹霞
审判员  蒋晓明
审判员  黄丽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正荣
附录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