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滨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盐城市沿海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兆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清泉公司支付***工资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共计59688.55元,驳回清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认定***“睡岗”事实不能成立,清泉公司没有提供视频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睡岗”事实成立的话,也没有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2.***没有辱骂张永明等人,清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清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3.***因工作缘故听力下降,经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可能涉及到工伤赔偿,清泉公司想推卸责任,借故与***解除劳动合同。4.***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清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违纪违规处理标准》第8条明确规定,妨碍刁难公司管理人员、值班经理、保安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辞退或移送司法机关。清泉公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作出上述约定。本案中,清泉公司以***对公司值班经理及分管领导进行辱骂,严重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认定***“睡岗”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对此,清泉公司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清泉公司的证人均为其公司员工,但各证人对于同一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够与清泉公司提交的对于***此前因“睡岗”而被处罚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清泉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红建
审判员  杨 忠
审判员  张文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