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1316号
原告: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
法定代表人:朱兆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原告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的租金141120元;4、判令被告结清使用承租房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截止2020年6月22日计127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清泉公司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东罾大道清泉公司商务楼2楼共12间、商务楼底层东向第一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128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付清,余下租金按每年5%递增,第二年租金134400元,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第三年租金141120元,于2019年10月1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第三年的租金,并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清泉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出租房坐落在东罾大道清泉公司商务楼(公园北面)2楼共12间,商务楼底层东向第一间,建筑面积约800平米租赁。第二条、出租房屋的用途:餐饮。第三条、租赁期限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止,共三年。”合同中对每年的租金及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其中第三年的租金为141120元,应于2019年10月10日前付清。合同中还约定,水电费由出租人按实际价格向承租人收取。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就第二年的房租费支付事宜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年的约定,且2020年3月结束饭店经营后,并未将相关经营设施搬离承租的房屋。另截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清泉公司垫付了水电费共计1277元。
原告清泉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水电费发票以及原告清泉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承租原告清泉公司的房屋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泉公司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第三年的租金不付,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日期已届满且并未就房屋继续租赁事宜达成协议,故被告**亦应将承租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清泉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房屋的水电费用由原告清泉公司垫付,故原告清泉公司在垫付水电费用1277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租赁的房屋(东罾大道清泉公司商务楼2楼12间以及商务楼底层东向第一间);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4112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水电费1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王兆文
人民陪审员  韦云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通
书 记 员  张 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