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7696号
原告:绍兴齐英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鹿池路18号2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288D1T0K。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盐城市沿海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73765400A。
法定代表人:朱兆火,系总经理。
原告绍兴齐英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项4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5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暂至2019年7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暂合计4142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一份《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60T/d高氨氮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书》,由原告负责被告的60T/d高氨氮废水处理项目。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其中“为实施该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QYM-RANS-6-38-48、产品名称为“RANS系统”1套,含税价格为126万元,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的设计、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另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5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发货到达现场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8万元;整体装置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5万元;设备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包装、质量异议、保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按时交付于被告,并对项目工程进行设计、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在调试验收过程中因三股废水其中一股废水未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后经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60T/d高氨氮废水处理项目合同扣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主合同剩余款项38万元中扣款34万元作为该项目不达标扣款,扣款后合同总额为92万元;原告开具余下增值税发票63200元,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万元;双方签署项目移交单;至此双方合同执行完毕。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了60T/d高氨氮废水处理项目移交单,但被告尚欠4万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60T/d高氨氮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书》、《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60T/d高氨氮废水处理项目合同扣款补充协议》,拟证明由原告负责被告的60T/d高氨氮废水处理项目。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其中“为实施该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QYM-RANS-6-38-48、产品名称为“RANS系统”1套,含税价格为126元,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的设计、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在调试试验过程中因三股废水未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在主合同剩余款项38万元中扣款34万元作为该项目不达标扣款,扣款后合同总额为92万元。原告开具余下增值税发票63200元,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各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万元。双方签署项目移交单。至此双方合同执行完毕。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3200元的发票,被告因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4万元合同款项;证据3、项目移交单1份,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了60T/d高氨氮废水处理项目移交单,合同项下60T/d高氨氮废水处理项目验收合格,双方双方而合同执行完毕。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送达时间,且根据约定“双方签署项目移交单,至此双方合同执行完毕”,故本院以2019年1月10日为逾期付款起始;对1.5倍标准,因无约定,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清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齐英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齐英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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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