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和时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59775231,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区松文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太仓市丽宏博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XY22105,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和时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时利公司)与上诉人太仓市丽宏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时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丽宏博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改判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价格评估费18000元,合计31620元全部由丽宏博公司承担;3.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丽宏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时利公司向丽宏博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调解协议》约定,在丽宏博公司于2021年2月底向和时利公司归还40.589吨PBT原丝,并开具发票后,和时利公司立即向丽宏博公司支付加工费,因此,丽宏博公司反诉请求的成立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丽宏博公司于2021年2月底向和时利公司归还40.589吨PBT原丝,二是丽宏博公司已向和时利公司开具68万元加工费发票。一方面,丽宏博公司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既没有按时向和时利公司返还原丝,也没有向和时利公司开具发票,故和时利公司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向丽宏博公司支付加工费。另一方面,丽宏博公司通过恶意违约的方式,在和时利公司向其主张赔偿损失时称支付加工费的条件已成就,故即使按丽宏博公司的主张,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丽宏博公司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和时利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加工费。2.和时利公司向丽宏博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会影响到和时利公司的实体权益。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和时利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则《调解协议》的另一当事人苏州恒建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恒建公司)也将参照该判决向和时利公司主张加工费,违反了各方签订《调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时利公司在其损失足额受偿的情况下,才具有向丽宏博公司和恒建公司付款的义务。同时,因丽宏博公司的履行能力尚不确定,一审判决可能会导致和时利公司在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受偿的情况下向恒建公司付款,给和时利公司造成较大损失。3.丽宏博公司支出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不应由和时利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和时利公司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丽宏博公司在恶意违反《调解协议》约定且明知和时利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情况下,仍然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并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丽宏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和时利公司的上诉请求。1.和时利公司对双方《调解协议》理解错误,《调解协议》实质上是附条件的付款协议,和时利公司结欠丽宏博公司加工费68万元,和时利公司不存在先履行抗辩的情形。本案是和时利公司发起的诉讼,《调解协议》的实质是2011年2月底前,如丽宏博公司不归还原丝,则不能向和时利公司主张加工费,实际是一个附条件的付款协议。由于和时利公司提起了诉讼,前期主张抵销,后期又变更为赔偿损失,附条件的付款协议已无法实现,双方据此有权各自主张权益。2.丽宏博公司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段是明确的,不能按照2011年2月底高峰期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丽宏博公司根本无法预见原丝价格上升幅度如此之大,超出了其预见的可能性。丽宏博公司已于2021年1月31日向和时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由于和时利公司拒绝签收,丽宏博公司只能将其作废。丽宏博公司可以随时开具发票,不存在故意不开具的情形,不能作为和时利公司不支付加工费的理由。3.和时利公司提及的恒建公司与丽宏博公司、和时利公司之间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丽宏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和时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对丽宏博公司明显不公平。丽宏博公司与和时利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实质是一个附条件的付款协议,双方均未履行,不应适用。此份协议并不是约定丽宏博公司按照什么标准去赔偿和时利公司,仅是双方对于支付加工费设置的条件。2.和时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丽宏博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原丝赔偿款314430.5元,这是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和时利公司原丝送至丽宏博公司的时间段为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10日之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此应该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2月底最后一周的价格确定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是和时利公司见原丝价格急剧上升在巨额利益驱使的情况下发起的,和时利公司要求赔偿与《调解协议》没有关联性,《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4.一审法院以2021年2月底最后一周的价格作为判决依据,显失公平。和时利公司交付时的价格为9100元-11500元区间段,是比较稳定的,这是当时交付原丝的价格。2021年2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的春节后,原丝价格大幅增加,价格明显高出交付时的价格,也超出了丽宏博公司的预期,以波动的价格作为依据对丽宏博公司明显不公平。5.由于和时利公司长期拖欠加工费,导致丽宏博公司周转困难,在多次催要无效的情况下,无奈处置了和时利公司的原丝进行周转。但是加工费是客观存在且和时利公司认可的,理应计算利息损失,与是否开票没有关联性。
和时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丽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对和时利公司受损金额的认定正确,《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丽宏博公司应当在2021年2月底返还原丝,在丽宏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按照2011年2月底的价格认定和时利公司的损失。2.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各方都应当遵照履行。在丽宏博公司没有返还原丝和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和时利公司无需付款。所以,不存在丽宏博公司所述双方都没有履行的情况,是在丽宏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和时利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和时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宏博公司立即支付原丝赔偿款3144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丽宏博公司承担。审理中,和时利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丽宏博公司立即支付原丝赔偿款994430.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9443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丽宏博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和时利公司支付加工费6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从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保全费用由和时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0日,和时利公司与恒建公司、丽宏博公司、徐建共同达成《调解协议》,各方确认:1.和时利公司委托恒建公司代为加工弹力丝,合作模式为:和时利公司向恒建公司提供PBT原丝(双A,10%单A),恒建公司加工后应向和时利公司交付PBT弹力丝,和时利公司向恒建公司支付加工费……3.现丽宏博公司向和时利公司交付的PBT弹丝数量与和时利公司提供的原丝数量不对应,且丽宏博公司确认已将和时利公司提供的用于委托加工的40.589吨PBT原丝对外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过和时利公司公司事先同意,目前丽宏博公司厂内无和时利公司提供的40.589吨PBT原丝,和时利公司与丽宏博公司尚有68万元加工费未支付给丽宏博公司……各方协商一致,就和时利公司委托恒建公司加工所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关于恒建公司加工费:各方同意,在本调解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1日内,由和时利公司向恒建公司先支付20万元加工费,剩余加工费待丽宏博公司于2021年2月底向和时利公司归还40.589吨PBT原丝(规格:50D24F,90%双A,10%单A,原丝送货前需经和时利公司确认小样,归还地址为和时利公司仓库)后……;2.关于丽宏博公司加工费:各方同意,在丽宏博公司按第一条约定归还40.589吨PBT原丝,发票开具后,和时利公司要立即支付完丽宏博未结清的加工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支付时间……
《调解协议》签订后,丽宏博公司未于2021年2月底前向和时利公司归还40.589吨PBT原丝。2021年3月1日,和时利公司向丽宏博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要求丽宏博公司在2021年3月4日前将《调解协议》约定的40.589吨PBT原丝归还至和时利公司仓库(地址:江阴市××路××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因丽宏博公司接函后未向和时利公司归还40.589吨PBT原丝,2021年3月12日,和时利公司再次向丽宏博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表明和时利公司将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即2021年2月底)PBT原丝的市场价格(即24500元/吨,40.589吨PBT原丝的市场总价为994430.5元)向丽宏博公司主张在68万元加工费范围内进行债权债务抵销。若丽宏博公司对以上债务抵销有异议的,需在3日内归还原丝,否则视为同意抵销。抵销后,丽宏博公司应向和时利公司支付314430.5元,故要求丽宏博公司于收函后3日内将314430.5元支付至和时利公司银行账户。
此后,丽宏博公司未向和时利公司归还40.589吨PBT原丝,和时利公司也未向丽宏博公司支付结欠的加工费68万元。
2021年3月30日,和时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2021年5月24日,丽宏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案涉PBT原丝(POY)(规格:50D24F,双A,单A)在2021年2月底最后一周的价格有异议,和时利公司申请对该时间段的PBT原丝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丽宏博公司还申请对2020年8月至11月10日之间、2021年2月10日前两周的案涉PBT原丝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双方的申请委托无锡宜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PBT原丝的价格进行评估。2021年12月3日,无锡宜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案涉PBT原丝(POY)在2021年2月最后一周的价格为23100元/吨,在2020年8月的价格为9100元/吨,在2020年9月的价格为9300元/吨,在2020年10月的价格为9800元/吨,在2020年11月1-10日的价格为11500元/吨,在2021年1月28日至2月3日的价格为14600元/吨,在2021年2月4日至10日的价格为16700元/吨。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和时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丽宏博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0元。
一审审理中,经电话询问并制作工作记录,丽宏博公司同意向和时利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和时利公司同意由丽宏博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结欠的加工费。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工作记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和时利公司与丽宏博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丽宏博公司应于2021年2月底向和时利公司归还40.589吨PBT原丝(规格:50D24F,90%双A,10%单A),丽宏博公司经和时利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计算赔偿的PBT原丝的市场价格,和时利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2月底的市场价格24500元/吨计算,而丽宏博公司则主张按照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和时利公司向丽宏博公司交付原丝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虽然案涉原丝价格在2021年2月底上涨至高位,但根据无锡宜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可反映从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10日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之间,案涉货物的价格从9100元/吨不断上涨至16700元/吨。丽宏博公司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已知晓案涉货物的市场价格属于上涨期,在此背景下其仍同意于2021年2月底交付案涉货物,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因丽宏博未按约交付货物而产生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21年2月底的价格计算,根据无锡宜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案涉PBT原丝(POY)在2021年2月最后一周的价格为23100元/吨,则丽宏博公司应向和时利公司赔偿937605.9元(40.589吨×23100元/吨)。2021年2月底时和时利公司未能取得案涉原丝产生的损失为937605.9元,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93760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对于丽宏博公司提出的和时利公司应向其支付加工费68万元的反诉请求,根据《调解协议》第2条的约定:“在丽宏博公司归还40.589吨PBT原丝,发票开具后,和时利公司要立即支付完丽宏博未结清的加工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支付时间”,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和时利公司尚结欠丽宏博公司加工费68万元,且根据工作记录,丽宏博公司也同意向和时利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故对丽宏博公司要求和时利公司支付加工费68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丽宏博公司应向和时利公司开具金额为68万元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丽宏博公司尚未向和时利公司交付原丝及开具发票,但因和时利公司同意由丽宏博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结欠的加工费,故丽宏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丽宏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和时利公司赔偿款9376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7605.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和时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丽宏博公司加工费68万元;同时,丽宏博公司应向和时利公司开具金额为68万元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和时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丽宏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合计21744元(和时利公司已预交),由和时利公司负担1243元,由丽宏博公司负担2050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和时利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价格评估费18000元,合计31620元(丽宏博公司已预交),由丽宏博公司负担18000元;由和时利公司负担136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丽宏博公司。
二审期间,丽宏博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和时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发票总金额为657078.9元。用以证明丽宏博公司已经开具发票,而和时利公司拒绝签收。后丽宏博公司只能于2011年1月31日将上述发票按照税务规定予以作废处理。
和时利公司对丽宏博公司提交的上述发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发票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形成于2021年2月10日,而丽宏博公司提交的上述发票于2021年1月31日已经作废,证明这些发票不是基于《调解协议》产生的,和时利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这些发票。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和时利公司与丽宏博公司、恒建公司、徐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在丽宏博公司归还40.589吨PBT原丝,发票开具后,和时利公司要立即支付完丽宏博未结清的加工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支付时间。因丽宏博公司已将案涉原丝挪用而无法归还和时利公司,和时利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丽宏博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在一审判决作出支持和时利公司该诉讼请求的前提下,鉴于丽宏博公司同意向和时利公司开具相关加工费发票,故和时利公司向丽宏博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条件亦已成就。一审判决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轻当事人讼累,判决和时利公司向丽宏博公司支付加工费68万元,并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胜诉程度作出的诉讼费用分担判项,均无不当。据此,和时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丽宏博公司向和时利公司支付赔偿款标准问题。按照双方《调解协议》约定,丽宏博公司应于2021年2月底向和时利公司归还40.589吨PBT原丝,丽宏博公司经和时利公司多次催告后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计算赔偿的PBT原丝价格,和时利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2月底双方约定归还原丝时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根据无锡宜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从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10日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之间,案涉原丝的价格呈现普遍上涨态势,对此丽宏博公司与和时利公司均应具有合理预期。因此,丽宏博公司在协议中承诺于2021年2月底向和时利公司归还案涉货物,无论届时原丝价格上涨抑或下跌,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故丽宏博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而产生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21年2月底的价格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和时利公司、丽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4元,由和时利公司负担10600元,由丽宏博公司负担13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