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信愿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因与江苏信愿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愿行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商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愿行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至2013年,信愿行公司与昆山六丰机械公司签订了16份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信愿行公司为昆山六丰机械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分别对货物品名、起讫点、抵达天数、运输单价、运费结算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信愿行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货物运输的全部义务,并已向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开具了货物运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昆山六丰机械公司未如约向信愿行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共计3331124.89元。昆山六丰机械公司于2013年8月向信愿行公司支付了钱款1000000元,至今仍欠信愿行公司货物运输费2331124.89元未付。信愿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昆山六丰机械公司支付信愿行公司货物运输费2331124.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331124.8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昆山六丰机械公司承担。
昆山六丰机械公司一审答辩称:信愿行公司主张的货物运输费中有部分是信愿行公司与其他主体发生的,我方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另外,信愿行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愿行公司与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间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信愿行公司为昆山六丰机械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分别对货物品名、起讫点、抵达天数、运输单价、运费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并约定每月运费甲方(即昆山六丰机械公司)按乙方(即信愿行公司)签收的运单、入库单为依据结算,乙方开具国家规定的运输发票(抵扣发票)。
另查明:信愿行公司与山东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六丰机械公司)、六和精密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铸造公司)亦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信愿行公司为山东六丰机械公司、六和铸造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再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信愿行公司为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及山东六丰机械公司、六和铸造公司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为此,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信愿行公司向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开具了多份货物运输发票(总金额为2036179.07元),其中有五张发票(总金额为170602.50元)因开票价格有误被退回,2015年1月7日,信愿行公司向六丰机械公司重新开具了该五张货物运输发票;另外,2015年1月7日信愿行公司又向六丰机械公司开具了16250元货物运输发票。
又查明:除了向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开具货物运输发票外,信愿行公司向山东六丰机械公司开具了多份货物运输发票(总金额为1029862.47元);信愿行公司向六和铸造公司、六和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模具公司)、六丰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丰精密公司)共开具了248833.35元的货物运输发票,其中有八张发票(总金额为30840元)因开票价格有误被退回,2015年1月7日,信愿行公司向六和铸造公司、六和模具公司重新开具了该八张货物运输发票。
最后查明:2013年8月12日,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向信愿行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出厂单、货物运输发票、退票情况说明、运输费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信愿行公司与昆山六丰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信愿行公司、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信愿行公司按照合同向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应当向信愿行公司支付相应的货物运输费。信愿行公司向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开具了货物运输发票,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对信愿行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总金额2052429.07元(1865576.57元+170602.50元+16250元)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另外一部分的货物运输费1278695.82元,由于信愿行公司与山东六丰机械公司、六和铸造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且信愿行公司向山东六丰机械公司、六和铸造公司、六和模具公司、六丰精密公司各自开具了货物运输发票,相应的付款主体应当是山东六丰机械公司、六和铸造公司、六和模具公司、六丰精密公司,昆山六丰机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仅就其与信愿行公司之间发生的货物运输费用2052429.07元承担付款责任,扣除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昆山六丰机械公司还需向信愿行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1052429.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昆山六丰机械公司认为信愿行公司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该院认定信愿行公司请求的利息部分计算标准为:以105242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昆山六丰机械公司支付信愿行公司货物运输费用1052429.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5242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0300元,由信愿行公司负担22106元,六丰机械公司负担18194元。
上诉人昆山六丰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信愿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山东邹平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件的涉案金额对信愿行公司一审诉请的金额起决定性影响,考虑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刑事案件的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较大影响,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后,原审法院未予理会直接作出了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违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信愿行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信愿行公司已经履行运输义务,并且给昆山六丰机械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已经将增值税发票抵扣,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应当支付运费,并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二、昆山六丰机械公司上诉主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没有事实依据,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起诉退回决定书,邹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7日对***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2014年8月17日对***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这已证实***无任何犯罪,是遵纪守法的公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作出邹公(经)诉字(2013)00043号起诉意见书,对于信愿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起诉意见书载明:“经依法侦查查明:2010年6月,犯罪嫌疑人***注册成立了信愿行公司,为了能够从山东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顺利取得运输业务,犯罪嫌疑人***从2011年6月份开始,通过网银转账、柜台转账、ATM转账、给付现金或者ATM机存款等方式,几乎每月向犯罪嫌疑人***交通银行账户:62×××10上打款两万余元,以此让犯罪嫌疑人***能够对其公司的运输业务及运输价格予以关照,优先使用信愿行公司,达到独揽山东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铝合金轮毂运输业务的目的。至2012年11月,犯罪嫌疑人***共向犯罪嫌疑人***行贿15笔,共计3541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信愿行公司在山东六丰至江苏昆山、天津、长春、烟台四条线上为山东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运输轮圈共收取10120986.08元,根据邹平价鉴(2013)18号鉴定意见计算出的运费为6585629.86元,信愿行公司的违法所得为3535356.86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资料、犯罪嫌疑人***供述、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
后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邹公取保字第(2013)002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取保候审。同日,山东省邹平县看守所作出邹看释字(2013)331号释放证明书,对***予以释放。2014年8月17日,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作出邹公经侦解保字(2014)00190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解除对***的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由山东省邹平县邹公(经)诉字(2013)00043号起诉意见书、邹公取保字第(2013)002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邹公经侦解保字(2014)00190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邹看释字(2013)331号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昆山六丰机械公司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昆山六丰机械公司二审提交的邹平县公安局邹公(经)诉字(2013)00043号起诉意见书的内容来看,邹平县公安局侦查及移送检查机关起诉的涉嫌犯罪的事实,系针对的信愿行公司与山东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这与本案昆山六丰机械公司与信愿行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基于同一合同事实,故昆山六丰机械公司以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查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履行的具体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后认定昆山六丰机械公司应向信愿行公司支付运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上诉人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