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2978号
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庆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574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消极怠工、并且经常在上班时间抽烟、玩手机,对同事恐吓、威胁,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25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5月起经常迟到早退不参加集合,安排工作不能及时完成,不服从主管管理,影响其他同仁工作。2016年7月11日安排被告调岗至磨修站,其不听课内安排拒绝工作,消极怠工,经常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至水塔旁抽烟、玩手机,课内已多次与其面谈均无效果,被告还恐吓、威胁主管,对课内造成极大不良影响。根据《员工守则》规定,对被告记小过三次、大过一次,一年内累计二次大过,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5658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372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372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完税凭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纪行为,仅提供照片(被告在水塔旁抽烟、玩手机),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但照片没有显示具体时间(年月日时),不能证明被告在工作时间离岗事实,且原告认为照片为某一日,并不存在多次之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11日安排被告调岗至磨修站,其不听课内安排拒绝工作,消极怠工之事实,故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守则》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守则》之事实,《员工守则》不能作为处分被告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处理依据,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37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9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