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庆丰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9年2月1日进入六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25日六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认为***自2015年5月起经常迟到早退不参加集合,安排工作不能及时完成,不服从主管管理,影响其他同仁工作。2016年7月11日安排***调岗至磨修站,其不听课内安排拒绝工作,消极怠工,经常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至水塔旁抽烟、玩手机,课内已多次与其面谈均无效果,***还恐吓、威胁主管,对课内造成极大不良影响。根据《员工守则》规定,对***记小过三次、大过一次,一年内累计二次大过,解除劳动合同。六丰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5658元。嗣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六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372元。该委作出裁决:六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372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六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完税凭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进入六丰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六丰公司认为***存在违纪行为,仅提供照片(***在水塔旁抽烟、玩手机),***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但照片没有显示具体时间(年月日时),不能证明***在工作时间离岗事实,且***认为照片为某一日,并不存在多次之事实,六丰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六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11日安排***调岗至磨修站,其不听课内安排拒绝工作,消极怠工之事实,故六丰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对六丰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不认可,六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守则》之事实,《员工守则》不能作为处分***之依据。综上所述,六丰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处理依据,应当认定六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支付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在一审审理中,***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3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六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92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六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进入六丰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六丰公司以***违反员工守则的规定为由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应由六丰公对解除依据及解除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举证。但六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员工守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提供证明证明该员工守则经***签收,故六丰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不能作为对员工进行处理的依据。且六丰公司对***的违纪行为,仅提供了无法显示时间的照片,***对此均予以否认,在六丰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存在六丰公司所称的违纪行为的事实。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六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六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六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