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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6某某与某某、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7280号 原告:昆山市第四动物防疫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5306U,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跃进桥西堍后家浜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3********,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重坊镇前高庄村***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市下塘街****号。 被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2********,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前冯庄。 原告昆山市第四动物防疫站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第四动物防疫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退昆山市张浦镇南港东塘街14号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年租金10000元计算为20000元,及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2000元每年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4日,原告(原昆山市张浦镇动物防疫站)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租房协议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协议,亦不腾退房屋,更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据核实,现该房屋已由被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房协议》早在2016年4月30日既已到期,且未续签协议。被告***及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均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从涉案房屋中腾出,房屋占用费我也不支付。理由是,2016年7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音)在涉案房屋中拉电闸。我孙女在房屋看电视受到惊吓,导致患上晚上尿失禁的毛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关于南港老兽医站(东港东塘街14号)资产情况说明、电费核查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看病资料一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原告前身昆山市张浦动物防疫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南港组(原南港老站东下塘14号办公用房)因年久失修,面临随时倒塌的危险。为保存资产,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出资进行维修,甲方用租金抵扣维修金。为此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原南港老站办公室用房出租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在维修过程中必须确保房屋的稳固性和实用性,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二、经双方协商房屋维修金总额为11000元,房租金每年2000元,甲方对乙方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作为抵扣乙方的房屋维修资金。三、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再重新签订租房协议,租金到时由双方另行商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维修房屋后亦实际使用该房屋。被告***陈述,2014年12月,被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涉案房屋,并开始实际使用该房屋。被告***认为其实际使用的只是南港东塘街14号房屋中的两间房屋,其余房屋未使用,但其掌管了东塘街14号整栋房屋的大门钥匙,其余房间都要通过该大门才能出入。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新的租房协议,原告与被告***也未订立租赁合同。原告催促两被告从该租赁房屋腾出,被告***未予迁出,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16年4月30日届满,在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及原告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被告***应搬离租赁房屋。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涉案房屋,开始实际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即便被告***与被告***确实针对涉案房屋达成转租协议,但转租期限也不应超出***的剩余租赁期限。被告***于《租房协议》到期后,仍占用涉案房屋,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腾空迁让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腾空迁让涉案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参照原租金标准(2000元每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计付至房屋腾空迁让之日止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孙女受到惊吓,导致尿失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迁让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南港东塘街14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昆山市第四动物防疫站。 二、被告***支付原告昆山市第四动物防疫站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迁让之日止,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计付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