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582行初140号 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丰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昆工伤认字[2019]第0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昆山人社局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9]第0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轮圈挤压事故中左示指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六丰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第三人岗位布局,一般通常有三位员工在彼此身边工作,如果有任何受伤势必会发出声响或寻求救助,但第三人声称受伤时的2018年10月12日,当日当班一起工作的同事***、***已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第三人并没有受伤。2、第三人声称受伤后10月12日至10月29日仍每天准时上、下班,期间没有病假、休假或以身体不适为由请假,可见第三人的受伤非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3、第三人在10月30日快下班才跟当班组长***请假,表示第二天休息一天要去看病,此时才说是因为10月12日工作时手指被压到,当下***检查第三人手指,仅有一点红肿,并未出现严重的伤情,第三人未接受原告立刻安排到合作的医院检查,自行在第二天到其他医院检查时就演变成骨折,第三人在10月30日下班到隔天就医的这段期间究竟发生什么导致骨折,不排除第三人故意让加重伤势,意图骗取工伤保险赔偿。4、第三人入职时原告三令五申如果工作中受到任何伤害必须第一时间通知当班领导,原告会安排到合作的医院进行医疗照护,如果属于工伤事故也会按工伤保险申请理赔,但第三人声称的受伤时间到事件爆发整整经过18天,这段时间工作极为正常,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的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没有受伤是客观的、真实的,所有证据都可以证明排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过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昆工伤认字(2019)第0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1、报告书,证明同班的两位员工在第三人声称受伤之日未曾跟他们反应受伤;2、考勤表,证明第三人在声称的受伤后18个工伤日均正常上下班;3、教育训练签到表,试题,证明第三人知悉一旦工伤发生工伤应第一时间通报当班领导;4、当事人岗位布局,证明第三人工作环境及工伤情况,证实与同班两位员工距离相近,如受伤另外两个肯定会察觉。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我局认为,***于2018年10月12日在上夜班工作时不慎被轮圈挤压伤左手指,有病历、***、***、***、***、***等人的工伤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2018年10月12日工作中受伤事实。原告认为***未第一时间将受伤情况报告当班组长,且受伤后正常上班,故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没有受伤。我局认为,***受伤没有及时报告当班组长,已在调查笔录中作出合理解释(当时不是很严重),没人看见不等于没有受伤;***受伤后能正常上班,也不能得出***没有在工作中受伤的结论,更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4、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5、病历检查及报告;6、说明、照片2张、发票;7、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以上1-7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受伤治疗事实;8、***情况说明;9、报告书、岗位安全品质考试、教育训练签到表;10、2018年12月考勤记录,以下8-10证明单位提供不认为属于工伤的材料;11、***工伤调查笔录2份;12、***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3、***工伤调查笔录;14、***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5、***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6、***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7、好药病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GSP系统截图;以上11-17证明依法调查情况;18、工伤认定申请表;19、当事人地址送达确认书;2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18-22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3、《工伤保险条例》节选;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23-24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适用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事实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4、5、7、8、9、10、17、19、20、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争议,我们出警记录显示药房人员出售药膏的记录时间和***购买的时间不符;对证据11***本人的陈述买药的时间段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12、13、14笔录中并没有显示知道第三人当时发生工伤;对于证据15笔录中显示***所用药的记录一笔在***受伤前,一笔在受伤后出售的;对证据16有异议;对证据18事实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居民身份证、参保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显示,***系六丰公司在职员工,2018年10月31日因左手示指压伤疼痛20天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 2018年11月22日,昆山人社局受理并于当日向六丰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六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了报告书、考试、教育训练签到表、考勤记录,认为***未第一时间报告当班组长,不认可***为工伤。 2018年12月17日,昆山人社局向***作调查。***陈述:我是2018年7月进入该公司的,在公司QCI从事品检的工作……我确认我此次申报工伤的发生伤害事故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我们上班时都要签安全宣言,所以我对日期记得比较清楚……2018年10月12日我是上夜班的,晚上22点左右,轮毂是从机器上掉到运输带上的,然后由传输带运到下一个机器,由于轮毂掉下来时在传输带上放置并不整齐,有的甚至是叠放的,我需要将轮毂移动一下,使之一个一个单独放置,以便于进入下一个机器。我在搬动轮毂时下面的传输带又在动,我的左手食指指尖被两个轮毂挤压了一下,当时我就左食指有点痛,没有破皮流血,当场也没有红肿,我就继续干活,一直正常干到10日早上7点下班。下班时,我的食指有点肿了,我就上药店买了贴的膏药。接着几天我一直都是正常上班的,期间我的食指一直肿的,到了10月30日晚上快下班时,我左食指肿的地方破皮流血了,我跟一起干活的***说我手流血了,问他看见组长在哪里了吗,他告诉我了,然后让我赶紧去找组长***。***看了之后问了我受伤情况,我说砸了有十几天了,然后他同意我请假让我先去医院看看。10月31日早上我去了昆山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检查结果左食指骨折了,知道骨折之后我马上打电话给组长***并告诉他骨折的事情。我受伤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受伤当天我也没有和任何人讲起过受伤的事情。10月21日左右我已经转白班了,当时责任人***看见我左食指包着膏药,问我怎么啦,我说被轮毂夹了一下,他问我有没有上医院,我说没有上医院,接着也没有再说什么。公司认为我没有第一时间报告,时间隔着比较久,也没有证明人,所以公司无法为我申报工伤。我受伤时我以为受伤比较轻,贴个膏药就行,没有想到这么严重,所以就没有报给公司,后来检查得知骨折了我才想到上报公司。 2019年1月9日,昆山人社局向***作调查。***陈述:我在上夜班搬轮毂的时候左食指被两个轮毂挤压了一下,当时没有破皮流血,只是有点红肿,我没有在意就继续工作到13日早上正常下班。下班后我就正常回家,因为之前家里有膏药,我就拿着贴了,过了几天家里的膏药贴完了,我母亲见我左食指还是红肿,就去药店帮我买了止痛活血膏贴,到了31号我还在干活的时候,发现轮毂上有血,我才发现我左食指(贴着膏药)开始流血了,我就去跟组长***汇报了。我母亲也记不清10月具体几号(是在我受伤后的几天内)的下午买的膏药,她当时是用的现金支付的,也没有要小票和发票。我受伤后问***要我的医保卡,***说我的医保卡要入职之日起3个月转正后才能下来。我在2019年1月3日也去找过药店的店员,店员帮我出具了一份购买活血止痛膏的发票,但是说日期只能开1月3日的。 2018年12月21日,昆山人社局向***作调查。***陈述:我是从2007年进入该公司工作的,是QC2部门的组长……(***)是我们部门的一名普通作业员,平时工作内容主要是在轮毂产品上打钢印……我只记得2018年10月30日下午大概18点左右,***向我反映他的左食指疼痛,要求请假一天,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告诉我他的手指有点红肿,想去医院看一下,我也查看了他的手指,发现有些红肿,并同意了他的请假,***没有向我具体阐述他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的。2018年10月31日上午,我接到***的电话,他告诉我他在医院拍片手指骨折了,我还问他怎么会骨折的,他电话里当时也没有说清楚,到了中午,***和他家人一同来公司,将***的拍片材料给我看,这个时候他才告诉我他是在2018年10月12号工作时手指被轮毂挤压受伤,我就马上带***去找课长***,邹课长也询问他具体的受伤情况,***只说他手指被轮毂压伤,没说清楚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然后***就自己离开公司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回到工作岗位上上班。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如发生工伤,必须马上上报当班组长,当班组长第一时间报告到课级主管,由公司安排车辆送至医院就诊。员工在入职时都会进行岗前培训,告知员工以上事项。据我所知,***当天没有向公司提过他本人受伤一事,2018年10月31号下午14点左右我还发短信问***,让***将受伤的具体经过详细说明一下,至今他没有给我任何回复。 2018年12月21日,昆山人社局向***作调查。***陈述:2018年10月30号我在家休息,我接到***组长的电话,他向我询问***2018年10月12日夜班期间是否有手指被砸伤的事情,我告诉******当晚没有向我汇报过这个情况。2018年10月31号***来公司找***说他的手指在医院检查发现骨折了。我和***都说当晚没有发现***手如何受伤的,并且在后续几天,***也是正常来公司上班的,一直到2018年10月30日***才反映这个问题。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如发生工伤,必须马上上报当班组长,当班组长第一时间报告到课级主管,由公司安排车辆送至医院就诊。员工在入职时都会进行岗前培训,告知员工以上事项。(***说于2018年10月21日向我反映过左食指被轮毂挤压受伤一事)我没有印象了。 2018年12月21日,昆山人社局向***作调查。***陈述:***是我同事……2018年10月12日我们一起上的夜班,整个夜班期间我都没有发现***手指受伤的事情,到了2018年10月30日下午18点左右,***才和我说他手指疼要请假,我就让他去找组长***,当时我查看了他的左手食指发现有点红肿,后来***就没有再来公司上班了。 2019年1月9日,昆山人社局向***作调查。***陈述:我是苏州好药师连锁有限公司的旗下昆山天德堂药店的一名店长……经我调阅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的销售记录,确实有一笔2018年10月12日12:54分,还有一笔是在2018年10月16日19:03分,但是我不记得是谁来买的……(出具***身份证复印件)经我回忆,该名顾客曾在几天前到店里,要求我补10月他在店里购买活血止痛膏的发票,但是因为我们已经入库了,没办法出具他在10月购买的药品发票,只能给他出具他来要求补发票当天的发票,并且盖了药店的发票专用章。 2019年1月10日,昆山人社局向***作调查。***陈述:我是***的母亲。我知道他受伤的情况,但是我不记得是哪一天了。我只记得他是受伤之后第二天回家后跟我说自己受伤的事情。我当时还叫他去医院看病的,但是他没听我的,然后拿了家里的膏药贴了之后就又继续正常去上班了。但是当时贴的膏药我不记得是他当天买回家的还是以前家里就备好的。他当时回家后跟我说了受伤的事情,我砍他手指没有破皮流血,只是有点红肿。他上了一段时间班后我看到他受伤的地方都出脓了,我天天晚上还给他烧水洗。我还去给他买了膏药,但是用了也没什么效果,他就去医院看病。我记不清是哪天去给***买药的,只记得是受伤几天后,10月份的某一天的下午五点以后去买的膏药了。我当时是用的现金支付的,店家也没给我小票和发票。我记得药店是在黄河北路上,保昆公寓旁边卖小笼包店的对面。 2019年1月11日,昆山人社局出具昆工伤认字[2019]第0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昆山人社局作出认定后,六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昆山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昆山人社局认定***于2018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有事实依据;昆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