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581执68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574XU,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000669481854N,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通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1民初16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261249.6元并支付利息(以426124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由双方直接交付。二、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呆滞物料货款1518474.85元并支付利息(以1518474.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由双方直接交付。三、驳回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6元,由原告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1元,由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28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028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02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昆山六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1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情况:
经查,本院受理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数十件,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被轮候查封数十次,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1月21日-2023年11月20日)。
对于上述冻结账户,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不动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有位于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通达路1号1、5、6、7、8、9(103)、12、17、18、19幢;(11幢、2幢、3幢、4幢);(10幢、13幢、14幢、24幢、25幢);(15幢、16幢、20幢、21幢、22幢、23幢)的不动产。本案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2月5日至2025年12月4日止。经查,上述不动产设定有大额抵押,且已被数十次轮候查封,目前已有金融机构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相关法院尚在审查之中,尚不宜处置。
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车辆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的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U×××**、苏U×××**、苏U×××**、苏U×××**、苏U×××**、苏U×××**、苏U×××**、苏U×××**、苏U×××**、苏U×××**、苏U×××**、苏U×××**、苏U×××**、苏U×××**、苏E×××**、苏U×××**、苏U×××**、苏U×××**、苏U×××**、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三十三辆,上述车辆已被数十次轮候查封,车辆管理部门因技术原因无法再次查封。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三、现场调查情况:
关联案件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歇业停,该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均已被查封。
四、信用惩戒情况:
2022年11月24日,因被执行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779724.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1民初16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