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07民初8746号
原告:***,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茂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李巷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茂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700元、拖欠的工资3374元、加班费64000元、经济补偿金19800元,合计888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入被告处工作,工资每月3300元,无节假日,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班费。被告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不同意,被告就逼迫原告辞职。2018年3月28日,原告被迫书写辞职申请,但是被告没有同意原告马上离职,直到4月3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但是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费用及加班费等,反而扣除相关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损失共计8887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8月3日作出的赣劳人仲案字[2018]第13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起诉后又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仲裁部门作出的赣劳人仲案字[2018]第13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