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07民初94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益能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甲4号6层。
法定代表人:时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监事。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益能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三益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三益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驳回了其复议申请。被告三益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3日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三益公司又于2017年2月16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12月5日、12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公司与被告三益公司一直在协商共同合作事宜,于2018年6月28日达成合作协议并就本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同日,***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诉求,三益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诉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三益能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北京三益能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0100元,减半收取30050元,由原告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0037元,减半收取30018.5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三益能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