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茂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453某某与江苏某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7民初1045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工资1853元、加班费、法定节假日费用15000元、动态工资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640元;以上合计259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息,但是被告支付的加班费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告不同意被告乱罚款及克扣工资的行为,2018年5月,被告逼迫原告书写辞职报告,但是没有马上批准原告辞职,反而以放假的方式让原告回家等待。2018年6月15日,被告又通知原告上班,进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还扣除了劳保费用1853元。因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待遇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已经结清了所有的工资、补偿金等各种费用,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1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处从事发酵工作。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蒸馏岗位、工作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标准不低于1600元/月,其中试用期工资不低于1600元/月。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合同,如有补偿金或未结清工资,被告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下期发放工资日一并结清,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补偿金、未结清工资无任何异议,双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互不承担其他责任,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中其他条款。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克扣工资1853元、加班费15000元、经济补偿金4950元、动态工资1500元、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640元,上述共计25942元。2018年11月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8]第219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未结清工资等均无异议,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对其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称上述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等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形,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动态工资、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