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解释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债务、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案不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是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第三人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现又起诉次债务人即上诉人,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解释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债务、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案不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是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第三人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现又起诉次债务人即上诉人,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