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2392号
原告:宜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公园大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1610221555。
法定代表人:陈桂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22-1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于法无据: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6元是错误的。被告是原告的司机。2018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能否下放至袁州区工作,因被告自己想出去单干,既不想下放至袁州区工作,也不想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趁着这个机会单方面口头提出辞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离开公司。况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未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并确认,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进入原告园林公司担任司机,2018年11月初,原告园林公司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5月15日下发的《宜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要求被告到袁州区城管局下属单位上班,被告拒绝调岗,于2018年11月底离开原告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园林公司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会议纪要将被告调岗至袁州区城管局下属单位,被告不同意,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园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采纳被告的申请,计算出原告园林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506元无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欧阳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彭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