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0867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珠泾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25909073。
法定代表人:BENJAMINWILSONHEERSINK。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648.52元(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职务,2020年11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差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性质为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入职后被告正常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劳动合同书的核心内容为工作内容、薪酬及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考核内容等,原告在入职签收了被告处的《员工手册》,签字确定了岗位说明书,被告通过上述文件和薪资发放等形式与原告就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薪酬与福利、假期、行为准则、工作准则等达成了一致约定,对其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就劳动合同书的核心内容双方已经形成了书面的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为原告按时发放薪资、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在劳动法上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职工试用期考核表》,明确了试用期限。被告也向常熟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3日,该备案的期限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限也一致。2020年1月23日,因疫情导致延期复工,用人单位在这一过程中因生产经营无法正常开展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疏忽情有可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入职当天,原告填写《新员工登记表》,并就被告提供的《岗位说明书》及《员工手册***》等文件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处《员工手册》包含以下内容部分:总裁致辞、工作环境、在加通工作、薪资与福利、假期、商业行为准则、工作准则、***等。
2020年6月11日,双方签署《职工试用期考核表》,该表列明原告工作部门为仓库,岗位为双叉工、聘用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考核期限为6个月,生效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等内容。
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你好:2019年12月23日您通过面试入职加通,2020年6月22日您通过公司为期6个月的试用期考核并签字确认,至今为止,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即使疫情期间也从未中断。我们很抱歉地通知您,由于疫情防控工作及相关措施的持续进行,我司未及时与您签订纸质劳动合同。现通知您,请于2020年11月13日前来人事部完成劳动合同签订手续。”
2020年11月12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在该表的“其他说明”栏,原告填写“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合同(进公司之(至)今未签)”。当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离职申请。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被告在当月月底支付,同时原告可根据被告内部OA系统查明具体工资详情。2020年1月至11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应发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1月应发工资4177.93元、2月应发工资4310元、3月应发工资6549.99元、4月应发工资7309.31元、5月应发工资5346元、6月应发工资8644.48元、7月应发工资8692.16元、8月应发工资4957.45元、9月应发工资7402.29元、10月应发工资8337.67元、11月应发工资4886.22元。
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2020年11月17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762.3元(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1日);要求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工资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0762.3元。仲裁审理中,**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67648.52元,并放弃第二项仲裁请求。***审中,关于**入职后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是否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未向其提出,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主张招聘时即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之后人员交接时忘记了。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1)第2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94.88元。**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2021年7月,被告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2794.88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员工间的上述权利义务与信息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而非由员工在不同的文件材料或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本案中,原、被告间在法定期限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职工试用期考核表》也并非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而是在2020年6月签订。而2020年虽有新冠疫情发生,但被告复工后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应支付原告入职一个月后的二倍工资差额,即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为67648.52元(4177.93÷31×9+4310+6549.99+7309.31+5346+8644.48+8692.16+4957.45+7402.29+8337.67+4886.22),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794.88元,还需支付3485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48.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794.88元,还需支付3485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