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39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本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精细化工园区上海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科本医药化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豪金、被告江苏科本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对被告厂房损坏的玻璃进行更换,更换费用为每块80元人工费。原告爬上由被告提供的梯子上进行更换时,由于梯子抓地力不够,造成原告从上面摔致地面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92.48元。
被告江苏科本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原告,经营范围是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原被告间有多年业务关系,从2013年开始原告就开始承接被告的门窗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揽赔偿责任。事发后,经公司调查,原告和其妻子受伤原因是原告妻子因接纱窗而松开扶梯所致。综上,被告不承揽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帮被告安装好铝合金门窗后,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几块玻璃。因玻璃窗位置较高,原告未带梯子,无法测量玻璃的尺寸。被告方称厂里有梯子,并派了一名工作人员和原告一起找到梯子后,扛至施工地点。原告妻子帮助扶着梯子,原告爬上梯子后,因梯子是伸缩的铝合金梯,施工地点是***地面,梯子下端与地面打滑,原告随梯子垂直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双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植骨术,至2016年2月5日出院,期间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93999.48元。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9月23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开业登记。经营范围是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经。经营地点位于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2013年以来,原告曾多次承接被告维修更换门窗、更换玻璃等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照片、报销单、用款申请单、外包工程计划书、税务票据、事故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谓承揽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关系。而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两者相比较,一是双方当事人工作的独立性不同,通常前者由承揽人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等完成工作成果。而雇佣关系中,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在工作中,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控制;二是合同的标的不同。前者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后者主要是以雇员的劳务为标的;三是从双方建立关系的时间上看,雇佣关系中,一般雇员会提供相对长期的稳定的劳务,工资定期发放。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结算报酬后,双方的关系即告结束。结合到本案中,由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对外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的个体工商户,门窗的安装、门窗上玻璃的更换属于其经营范围的延伸,且其有自己的经营地点,完全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与被告发生关系只是为了完成某项工作任务。在完成指定任务后,双方即会进行结算。原告收款后还开具了相关的税务票据。原告承接业务也并不限于被告一家,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从属关系。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尽管更换玻璃的任务如原告所述是临时增加,但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承揽合同中,通常承揽人对自身的施工安全负有责任。但在本案中,在原告未带作业工具的前提下,被告为了急于要求原告更换玻璃,自愿提供作业的梯子给原告,理应对提供的作业工具的安全性具有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提供的梯子为铝合金梯子,与地面打滑而导致梯子垂直滑落,原告跌下受伤,故被告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的妻子双手去接纱窗,未扶好梯子导致原告跌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扶好梯子是防止梯子倾覆或侧倒,而本案中梯子是垂直滑落。当人在梯子顶端,因重力作用随梯子垂落时,仅凭扶梯人一个人的力量是无法阻止的,所以本案中并非由于扶梯人的失职而导致原告的损伤。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门窗加工安装的个体户,对登高作业具有丰富的经验。对他人提供的作业工具是否适用首先负有检查的义务,因此原告对其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负有主要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对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28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科本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科本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顾娟